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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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

添加时间:2020/4/2 14:17:36     浏览次数:547
 

【以案说法】外卖骑手与配送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点

一、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二、对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

其次,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最后,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三、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关键词“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类案检索,共检索到类似案件9件(1.(2019)苏0791行初308号、2.(2019)湘1102行初108号、3.(2019)渝0104行初174号、4.(2019)苏0481行初124号、5.(2019)鲁0602行初26号、6.(2019)皖0825行初24号、7.(2019)京0105行初194号、8.(2018)浙0282行初87号、9.(2019)赣7101行初862号),其中前八件案件全部认定用工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只有最后一件没有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与本案情况最相类似的是(2019)苏0791行初308号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该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本案原告一样,同样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做出行政判决,外卖送餐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

附: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行 书(2020)鲁1623行初18号

(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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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泉、于某蕾,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李某珍、委托代理人赵某山,第三人胡某以及第三人胡某、刘小某、刘老某、刘某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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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原告按照北京三快公司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原告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原告按照标准组织其配送团队完成协议及平台协调配送的订单的配送等内容。刘某生前在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对第三人亲属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及刘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最根本的争点是刘某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认定死亡职工刘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亲属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所以与刘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议庭认为,对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

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2.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3.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第三、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对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以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合议庭认为,根据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刘某不但要尊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接受培训,并不得承接与刘某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据此可以完全认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北京三快公司也认为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公司原职工刘某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组织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骑手有着装要求、要参加早会等,故可认定原告对外卖骑手进行劳动管理。刘某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原告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刘某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刘某从事的外卖配送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在答辩中认为,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某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合议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认定工伤的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本案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送外卖的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关键词“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类案检索,共检索到类似案件9件(1.(2019)苏0791行初308号、2.(2019)湘1102行初108号、3.(2019)渝0104行初174号、4.(2019)苏0481行初124号、5.(2019)鲁0602行初26号、6.(2019)皖0825行初24号、7.(2019)京0105行初194号、8.(2018)浙0282行初87号、9.(2019)赣7101行初862号),其中前八件案件全部认定用工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只有最后一件没有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与本案情况最相类似的是(2019)苏0791行初308号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该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本案原告一样,同样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做出行政判决,外卖送餐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