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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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构成 “公司人格混同”

添加时间:2020/10/18 22:17:52     浏览次数:876
 

一、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直接控制这些公司的经营模式非常普遍,这些公司被形象的称为“姐妹公司”或“兄弟公司”。有的股东为了躲避债务,就在姐妹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把一个公司的资产全部转移到另一个公司。资产转移后,欠债的公司表面上依然存在,但只是空壳。债权人即使起诉该公司,也只能得到一份胜诉的判决书,无法执行到财产。债务人在“公司面纱”的掩护下逃之夭夭。

2019年,我先后接了三个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方分别是菜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帮公司】、北京博兴天弘商贸有限公司、崔*军。这三个案件的案情基本相同。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以菜帮公司为例。

2018年5月,菜帮公司与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北京市丰台区的“峨嵋酒家”供应肉食、调料等。最初的三个月,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此后一直拖欠货款,累计达到五十多万元。2019年2月,菜帮公司停止了供货。

据了解,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还拖欠其他公司的几百万货款。

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是陈**(80%股份)和郑**(2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陈**,住所是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号院*号楼*层*。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张**。**和郑**是夫妻关系。2018年9月,陈**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郑**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蔡**。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2019年2月,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号楼*层*

2019年1月,“峨嵋酒家”的经营者由北京JHH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成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是陈**(100%股份),法定代表人是陈**,执行董事是张**,经理是张**,监事是王##,住所是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号*号平房。2018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9年1月,住所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号院*号楼*层*。2020年1月,股东变更为**,监事变更为郑##。郑##是郑**和张**的儿子。

又查,北京市丰台区华源三里*号楼*层*根本没有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人间蒸发了,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存在,仅仅存在于北京市丰台区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信息之中。

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尽管多次变更,但是,这两个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是姐妹公司。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的资产“峨嵋酒家”整体转移到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逃避债务。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仅剩一个空壳,如何向它追索债务呢?

二、“姐妹公司”必定是关联公司

(一)关联公司的法律含义

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是,《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关联关系、关联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216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该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中规定了构成国际关联企业的两种情况: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二)姐妹公司必定是关联公司

姐妹公司由同一股东出资或控制,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董事、监事、高管相互兼任,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公司的高管均由同一股东兼任或指定,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姐妹公司必定是关联公司。就北京JHHS商贸有限公司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言,陈**是JHHS商贸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时又是北京EMS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相互兼任,二者必定是关联公司。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含义、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一)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含义

目前,我们还不能对公司人格混同做出严谨准确的定义。大致而言,公司人格混同主要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混同的根源在于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通常是债务),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转移利益,追求其在公司集团的最大化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混同的手段也不断翻新,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人格混同,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关于这一点,本文还有论述。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法律因素)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基础进行设计的,并没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条款。鉴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确定了公司人格混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确定了两条裁判规则,其中一条是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这是各地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依据。

根据该案例的裁判规则和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法律因素)包括以下几点:

1、公司人格混同的形式要件(表征因素)

①人员混同。它是指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办公场所、电话号码、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行为主体,虽然被赋予独立“人格”,但该种“人格”最终仍需由具体的自然人通过具体的行为而体现,公司法人本质上是其背后出资者意思表达的“代表体”。从法理角度讲,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源自其人员组织结构以及意志表达的独立。公司之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人员混同,经营管理和财产必然也是难以分清的,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姐妹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受第三者的共同控制,难以做到人员、组织的独立,因而在意思表达方面也难以独立,这也就为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埋下了隐患。

②业务混同。它是指各个公司法人经营范围相同或部分重合,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为:不同公司都参与同一交易对手的业务,且订单、发票、运单等资料形式,收获地点乃至经办人相同,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③财产混同。它是指法人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法人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法人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等等。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确定、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是法人人格混同的最重要的因素,

2、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要件(结果因素)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不会轻易的否定公司人格。只有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利益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实质要件(结果因素)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通说认为,应当以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衡量标准,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公司人格混同。这也是由公司法律基本制度决定的。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礼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裁判规则,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该判决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公司人格混同与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是一致的,关联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作揭开公司面纱,它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传统的公司人格否认仅仅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对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的人格否认理论与公司人格混同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因为公司人格混同的根源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院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比照类似条款对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的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2、公司人格混同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关联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以后,关联公司没有必要的财产,甚至没有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和经营场所,其法人要件不完备,无法承担独立的责任,不再具备独立的人格。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七条】。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应当追究关联公司的责任,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四、“姐妹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构成 “公司人格混同”的特殊性

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相比,“姐妹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有其特殊性:

其一、股东在姐妹公司之间,将一个公司的资产整体转移到另一个公司,其模式是:我的财产成为你的财产,而不是财产共用,不分彼此。

其二、资产转移后,该公司不再拥有任何资产,也不再进行生产经营,成为了空壳企业。

其三、资产转移后,受让资产的公司经营管理该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并且获得全部利润。

“姐妹公司”之间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构成 “公司人格混同”,理由是:

其一、资产转移后,该公司不再拥有独立的资产,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五十七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十八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五十九条】。股东在“姐妹公司”之间进行资产转移后,欠债的公司虽然没有被注销,但是已经成为空壳,不再具备独立的资产,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

其二、资产转移后,“姐妹公司”实际上已经合二为一,成为了一个民事主体。

资产转移后,欠债的公司不再拥有任何资产,也不再进行生产经营。受让资产的公司经营管理该资产,从事生产经营,并且获得全部利润。 “姐妹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人。这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依据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理论,应当认定“姐妹公司”构成人格混同,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在董*诉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也认为一个公司的资产整体并入另一个公司的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诉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情如下: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工业瓷厂【以下简称 “湘东工业瓷厂”】)向董*借款30万元人民币和8万美元。湘东工业瓷厂有两个厂区,一个是位于湘东区石涧子的厂区,另一个是位于湘东镇美建村的厂区。

1995年,湘东工业瓷厂将位于湘东区石涧子的厂房和设备作为出资,与香港献超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了江西富华工业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

1997年4月,富华公司经核准成立三个分支机构:富华公司湘东工业瓷厂,富华公司销售公司和富华公司萍乡冶金矿产原料分公司。

2009年湘东工业瓷厂变更为萍乡市美华工业瓷厂【以下简称 “美华工业瓷厂”】),该厂是独立企业法人。美华工业瓷厂没有任何资产,只有营业执照,只在湘东区工商局保留了一个空壳。

*以公司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起诉富华公司。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董和富华公司均不福,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民申字第861号民事裁定。

最高院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由此可知,虽然公司未被注销,但已停止生产经营,并将所有资产并入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已无自有注册资金,实际上成为一个空壳企业,且在此之后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独立于另一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财产、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方面完全混同,故该公司已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法定条件,与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在另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依据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理论,应当认定该公司与另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实为同一主体,并不存在两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另一公司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53—158页】

五、结论:

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很多,除了姐妹公司之外还有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的混同等等。这些情形都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对公司的基本制度造成损伤,法院不会轻易地否认公司人格。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从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三个方面予以论证并提供证据,以防止债务人在公司面纱掩护下逃之夭夭。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