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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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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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奇缘》引来隐私权纠纷------王某诉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

添加时间:2021/4/9 20:13:52     浏览次数:441
 

※基本案情:

《来电奇缘》系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制作的电视剧。在该电视剧6集,“高峰”(李威饰演)与丁晓彤(李小璐饰演)谈话时,“高峰”接到一个电话,随手记录下来电号码。该电视剧将来电号码极其清晰地展现在观众面前。出乎意料的是,该号码居然是北京市王某的电话号码。

2009年1月,该电视剧先后在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等电视台播出。

由于《来电奇缘》“高峰”和“丁晓彤”的姻缘是由电话引起的,所以该电视剧中的电话号码引起人们极大的好奇。该电视剧播出后,无数观众拨打该电话号码或发短信,询问王某是否认识李小璐、是否认识李威等与电视剧有关的事情。在第6集播出后的几天内,王某每天都会收到几百条短信,几十个电话。在深夜,也有人打电话、发短信。这严重影响了王某的工作和生活。

王某(我是其代理律师)要求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删除该电话号码,赔偿其损失,协商未果,于是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应诉。

※案情分析:

1、我的基本观点:

在本案中,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来电奇缘》中使用并公布了王某的电话号码,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播放了该电视剧,上述主体共同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什么是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参见王利明教授的《人格权法新论》)

3、哪些行为侵犯了隐私权?

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理、心理以及社会交往过程中的秘密。如:个人独特的生理特点、心理活动、日记、电话、信件以及在自己在住宅里从事的个人活动等。因此,以下行为可以视为对隐私权的侵犯:

①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②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③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④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⑤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⑥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⑧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⑩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上述内容摘自“百度百科”)

4、涉及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141.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8、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笫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
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5、侵犯隐私权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尚无明文规定,因此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是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作间接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

6、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7、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是否是共同侵权人?他们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来电奇缘》中使用了王某的电话号码,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先后播放了该电视剧。他们的行为相互结合并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是共同侵权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附:相应条款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湖北卫视的所在地分别为深圳某区、、成都市某区、武汉市某区

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某区、成都市某区、武汉市某区

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为北京市昌平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深圳某区人民法院、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附:相关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①是否存在侵权事实?②被告是否有过错?

我的代理意见是:①电话号码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公布。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来电奇缘》中公布了原告的电话号码,致使原告的生活安宁遭到破坏,精神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 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有过错,是过失行为。

被告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是:①《来电奇缘》是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拍摄的电视连续剧,故事纯属虚构,不涉及或影射现实中的人物,电话号码是随意拼凑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因此对原告没有侵权;上海新文化广播电视制作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侵权故意。

法院的意见: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生活信息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公开自己的隐私。电话号码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生活信息,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手机号码享有隐私权。被告制作《来电奇缘》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手机号码被披露,使原告的正常生活受到侵扰,客观上造成精神伤害,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的精神损失,法院也支持,只是主张的数额过高,需根据集体情况予以酌定。至于经济损失,由于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