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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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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涉及车辆排除执行的4个常见问题

添加时间:2021/4/13 8:29:47     浏览次数:463
 

最高院裁判规则涉及车辆排除执行的4个常见问题

 

问题1. 如何判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规则机动车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首先应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案外人未登记为权利人但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案外人未能就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无权排除执行。

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郭某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判断郭某臣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某臣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某臣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某梅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某臣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梅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某臣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某臣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某臣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某臣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问题2.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能否排除对买卖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取得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最高法院认为,要判定甘肃临工对涉案挖掘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挖掘机的归属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临工与刘某虎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某虎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问题3. 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在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能否以后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排除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原购销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至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已无所有权可保留。之后,买卖双方仅约定所有权保留事宜但不构成占有改定的,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 《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湖北达盛物流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问题4. 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能否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内部约定及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对承租人名下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 《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李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最高法院认为,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某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某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某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自《最高法院裁判规则汇总:关于车辆、矿产、船舶排除执行的11个常见问题作者:李舒 李元元 李营营 来源:保全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辑:石慧审核: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