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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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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及其起始时间

添加时间:2021/4/16 9:02:17     浏览次数:546
 

保证期间及其起始时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等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行使了权利,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注:《民法典》第692693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

《民法典》对保证期间采用强制适用主义。任何保证债务均应适用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多长时间?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注:简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一、保证期间的法定期间和约定期间

保证期间可以约定,约定优于法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民法典》没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最长时限和最短时限。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保证期间的时间,可长可短。

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时效是三年。超过三年,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三年,当债权人在三年之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权债务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债权人对主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主债权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保证债权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注:《民法典》第188条、692条、701条】。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应当超过三年,超过的部分,没有任何意义。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也不能过短。如果保证期间过短,就会致使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极度困难,甚至无法主张保证债权。比如,保证期间约定为几天甚至一天。这种约定违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无效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此时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至于多短的时间属于“保证期间过短”,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裁定。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超过三年没有实际意义,时间过短则会妨碍债权人行使权利,应当视为没有约定。

二、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

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起点,也是债权人享有担保权利的时间起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情形发生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是否履行到期债务以及约定的情形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而是由债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确定【注:《民法典》第681条】。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根据如下原则进行确定。

(一)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注:《民法典》第692条】

“宽限期”即《民法典》第511条规定的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对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民法典》未作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的整体性,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这个问题,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四)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保证合同生效之日为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

保证合同成立之时主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此时的主债务人已经处于违约状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显然不能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就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有约定的依约定;未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

(五)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本担保人代为清偿完毕债务之日起算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为本担保人代为清偿完毕债务之日起算。

(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并非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确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始时间,必须首先确定债权。这是最高额保证的独特之处。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就明确了。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的,债权确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债权确定之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每一个债权履行期限可能均已届满,也可能部分届满,部分尚未届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注:民法典》第423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0

七)主合同解除的,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注:《民法典》第566条】。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八)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依然应当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民法典》第682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3】。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