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
债权人为了强化其债权,确保债权的实现,可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重担保。多重担保的方式可以都是人的担保,可以都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
本文主要谈论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
两个以上的人提供保证是共同保证。在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可以都是连带责任保证,可以都是一般保证,也可以既有连带责任保证,也有一般保证【注:《民法典》第699条】。
在共同保证的情形下,某个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什么时候追偿,追偿的金额是多少,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享有债权人对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注:《民法典》第700条】,这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对此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权利,是完全代位权,既包括债权,也包括担保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高圣平教授就持此观点。
高圣平教授认为,代偿债务人的代位权(其称之为清偿承受权)是法定的债权受让,因此代偿保证人享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权利,包括担保权利。清偿承受权“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注:2020年7月17日下午“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在海淀法院本部讲座】。
有人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包括债权人的从权利,如担保权利,是半代位权。我赞同这个观点。
我认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债务,不同于债权转让,不能适用债权转让理论,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47条的规定。如果保证人代偿后取得担保权利,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而其他保证人并不必然享有该权利,这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院也认为,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该行为应当视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仅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而不取得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第18条】。另外,从文义上看,《民法典》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保证人不属于债务人,不受该条款约束。
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应劣后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该追偿权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条件的,即:保证人进行追偿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注:《民法典》第700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指的是什么,《民法典》没有规定。高圣平教授认为,“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指向: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注:2020年7月17日下午“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在海淀法院本部讲座】。通俗的讲,“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完全实现之前,保证人不得对债务人进行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三种情形:①保证人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②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之后,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消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债务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保证人将余款付清;③保证人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债务人的债务尚未消灭,但保证人已无力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何种情形,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完全实现,保证人就不得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否则,就会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不符合设立担保的初衷。
三、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追偿权,但是可以约定追偿权
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法律允许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就是强行在各保证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违背保证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2期,作者:高圣平】。《民法典》没有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这就意味着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追偿权。共同保证人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这是基本的司法态度。
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因此,共同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追偿权,约定的方式有以下三种【注:《民法典》第51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①共同保证人明确约定相互追偿;
②共同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保证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而不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③保证人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人进行追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只起诉某一个保证人,但是不起诉其他保证人。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可能已经超过,保证责任消灭,这并不影响追偿权。有人认为,保证人进行追偿,必须在其他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他保证人可以保证责任消灭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将追偿权与担保权混为一谈了。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四、共同保证人约定相互追偿并且约定了保证份额的,按照份额追偿。没有约定份额的,按照比例追偿。
共同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份额。此类约定属于保证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保证人不能以保证人之间的份额约定对抗债权人。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就其超出分担比例的部分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比如: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和丁提供担保,二人约定丙承担70%的担保责任,丁承担30%的担保责任。如果甲不能按时还款,丙根据乙的要求,偿还了100万元之后,可以向丁追偿超出分担比例的部分,要求丁支付30万元。
如果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是均等的,平均分担担保责任。因为每个保证人都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责任,每个人的财产都是不确定的,故而应当平均分担责任。比如: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如果有两个保证人,约定了共同担保,相互追偿,但是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这两个保证人应当各自承担50%的担保责任。同理,如果有四个保证人,各承担25%的担保责任。
五、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追偿顺序
如果共同保证人约定了追偿权,某个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既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又对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两种追偿权并存时,需要按照顺序进行追偿【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一)共同保证人约定了保证份额,某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既可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没有先后顺序;
(二)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某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三)共同保证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四)共同保证人在同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