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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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您知道有多少条红线吗?

添加时间:2021/9/13 9:07:49     浏览次数:441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刑法》第363条】。 

不踩红线,就不会犯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究竟有多少条红线,很少有人能说清。该罪的犯罪构成涉及到传播的主体、传播的方式、传播的内容、淫秽物品的载体(物质载体还是电子信息)、点击次数、销售数量、获利金额等,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组合不同,红线就不同。

同样的罪名,不同的红线,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非常少见的现象,也是区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非罪的难点。

本文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30号)【以下简称“关于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以下简称“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以下简称“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二)”】,对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红线(定罪标准)分析说明。

一、淫秽物品为影碟、录像、照片、书刊等物质载体的,该罪的红线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解释”第8条】。

 

二、淫秽物品为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电子信息的,该罪的红线

(一)淫秽物品的内容不包含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的红线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上述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一)”第1条、2条】。

(二)淫秽物品的内容包含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信息的红线

以牟利为目的,淫秽物品的内容包含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信息,以互联网、移动通讯方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上述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二)”第1条】。

(三)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的红线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上述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一)”第5条】。

(四)在网站发布淫秽电子信息的红线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二百五十个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五百件以上的;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二万五千次以上的;

   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五百人以上的;

   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的;

   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a项至第f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a.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b.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c.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d.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e.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f.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二)”第4条】。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服务的红线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二)”第6条】。

 

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的红线

(一)出版单位共同犯罪的红线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上述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注:“关于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6条】。

(二)提供网络服务人员共同犯罪的红线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一)”第7条】。

(三)提供资金或结算服务人员共同犯罪的红线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注:“关于互联网刑事案件的解释(二)”第7条】。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