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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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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材料是虚假的,担保物是真实的,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添加时间:2021/11/10 9:39:43     浏览次数:534
 

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探讨

——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

 

作者: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1年第40

 

与目前部分学者对骗取贷款罪持严格的限制立场不同,我认为在严格的限制立场与司法实践之间,应当采取一种中间立场,主要体现在“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行为人于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情形”“由担保人还本付息的情形”三种情形之中,本文以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情形”为例进行探讨。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成立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有学者认为:“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还有学者指出:“不能认为贷款资料有假就一定是骗取贷款。因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也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烦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贷款资料虽然存在虚假,但并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的,不仅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也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此前提下,虚构投资项目、掩盖自身实力的虚假做法,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安全,其影响不会严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我对两位学者前半部分的观点持赞成态度,亦即,并非任何弄虚作假的行为都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当行为人就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贷款能力、贷款担保实施欺骗行为时,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但不认可后段中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或者只要没有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

 

  第一,上述观点与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一定协调。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除了兜底规定之外,明确描述了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显然,没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只是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情形。换言之,即使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如果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取得贷款,或者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贷款的,或者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的,都可能成立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为什么这些行为反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这是难以让人理解的。与贷款诈骗罪相比,骗取贷款罪只是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既然如此,凡是符合贷款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骗取贷款罪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在行为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时,即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如此),也可能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所以,上述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第二,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既然如此,当然也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如前所述,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提供真实足额担保,但行为人编造其他虚假材料,并且确实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也会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例如,从20066月开始,汪某陆续成立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9家公司,但大多未实际经营或负债经营。201011月,汪某与他人成立兴安担保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汪某出资4000万元,占20%股份,任副董事长,但不参加公司实际经营。2011年以后,汪某以本人名义或安排他人作为名义借款人,利用投资房地产建设项目等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及兴安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为手段,向他人和其他公司非法集资11亿余元;汪某以建奇商贸公司、泰宏矿业公司等公司名义,多次以公司经营活动需要资金为由,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安排张某等人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假贷款资料,通过兴安担保公司担保,向多家银行骗取贷款。上述非法集资款和银行贷款中,除小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和投资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高额借款本息,部分用于为自己和家人购买高档住宅及豪车。截至20124月案发,上述行为共造成他人和公司损失近3亿元,银行贷款6500万元尚未偿还(汪某提供足额担保骗贷案)。汪某非法集资11亿余元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疑问,存在争议的是其是否对银行成立贷款诈骗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从客观上说,汪某的行为至少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情形,因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从主观上说,汪某的非法占有目的特别明显。在本案中,不能仅因汪某提供了担保就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否则就明显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既然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都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只要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三,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导致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例如,20144月,被告人李某和程某平(另案处理)商议贷款一事。程某平与某地邮政银行行长涂某联系后,得知其与李某均不符合贷款条件,李某便想用父母李某杰、吴某英的房产作抵押,在朋友陶某名下贷款,后征得了陶某同意。程某平遂再次与涂某联系,涂某让其提供相关资料。因陶某不符合商业贷款的条件,程某平、李某便伪造了陶某的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虚假资料。陶某明知部分资料虚假,仍签字确认。涂某在未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安排工作人员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完善,报市支行审批通过。取得贷款后程某平使用18万元,李某使用10万元。李某在使用半年后,将10万元交给程某平让其还贷,但程某平未归还银行贷款。截至2015515日贷款期满,程某平仅偿还利息18040.29元,拖欠本息合计285479.71元。本起借款的抵押物房产已于20167月被庄浪县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中征收拆除(李某提供足额担保骗贷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28万余元本息没有归还,且抵押物已灭失,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由于各种原因,仍然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显然并非只要有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诚然,担保能使得债权人优先受偿,或者能够扩大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进而使债权的效力增强,使特定债权的实现具有可靠的保障。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都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为,担保合同减少了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但是,这种减少只是一种事前判断。事后判断时,则可能没有减少信贷资金损失的危险。所以,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就不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可能具备其他严重情节,显然是一种比较片面的主张。

 

  另一方面,担保有不同的类型。例如,“在保证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因此,即使设立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仍有不能实现的危险”。例如,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鲍某等人,以伪造的购销合同、财务报表、股东决议等材料,以李某实际控制、鲍某任法定代表人的空壳企业“太原市兴瑞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骗取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李某的个人债务。而提供保证担保的公司并不具备为其他企业担保贷款的能力,也没有还款能力(利用保证担保骗贷案)。由此可见,提供了保证担保的情形,并不能使金融机构避免重大损失。

 

  即使是真实的足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也不能完全保证金融机构不遭受重大损失。不可否认,在金融机构享有足额有效的抵押权或者质押权时,如果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随即可以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行使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等权利。可是,在许多情形下,抵押物、质押物可能无法拍卖、变卖,因此无法实现所谓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能有人认为,金融机构可以取得抵押物、质押物,可是,抵押物、质押物本身完全可能不是金融机构需要的财物。况且,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不是取得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所以,在抵押权、质押权难以实现时,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应当认定金融机构遭受了重大损失。而且,即使可以通过抵押物、质押物来享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由于这种权利的行使需要很长时间,明显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用,应当认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第四,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但在案发前没有还本付息,也能够认定为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201212月至20143月,被告人童某某以其本人或他人的名义注册变更成立共计18家公司,其中16家公司均系三无公司。嗣后,童某某伪造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编造投资项目,虚构购销合同等相关贷款资料向横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横峰农商行)申请贷款,从横峰农商行骗取贷款18笔,共计金额人民币1.013亿元。18笔贷款中由江西省飞达担保公司进行担保的有3笔,用厂房、房产等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的有15笔,上述贷款均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由童某某个人用于他处。案发前,童某某归还贷款本金87万元,利息935.02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18笔贷款中有3笔提供了公司担保,其余15笔提供了抵押物抵押,不会导致银行贷款资金无法归还(利用他人担保骗贷案)。尽管判决是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由认定童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但本案事实表明,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银行也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第五,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并在案发前还本付息,也可能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而具备了客观处罚条件。对此不必赘言。但是,凡是主张不以骗取贷款罪论处的论著,要么完全回避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要么只有不具有严重情节的结论而没有任何理由,这恐怕不合适。

 

  还有人提出:“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

 

  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日本刑法没有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背信罪。上述不构成背信罪的情形,是指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如果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就不构成背信罪,而不是指借款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犯罪。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构成背信罪的实质根据,作为贷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实质根据,明显不当。

 

  最后还需要说明的是,某种行为“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并不是否认这种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理由。“司空见惯”现象并不一定是好现象,相反可能是违法犯罪现象。况且,人们对“司空见惯”现象也会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结论。有理由认为,正是因为对某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这种行为才成为“司空见惯”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