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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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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22/1/17 16:25:30     浏览次数:1643
 

        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对外担保的事情非常普遍。公司作为法人,对外担保既要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也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没有经过公司决议程序,即使《担保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了公司公章,也是无效的。

一、公司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他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注:《民法典》第61条】。公司是企业法人。就公司一般交易行为而言,法定代表人具有相应的权限,无需公司特别授权,只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交易行为就是合法有效。就公司对外担保而言,该行为具有高度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为权利的基础和来源,只有在股东会或董事会就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前提下才具有相应的权限(即特别授权),而不是当然地享有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权限【注:《公司法》第15条】。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的,由董事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的,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董事会和股东会都可以做出决议,都是适格决议。

二、法定代表人没有公司决议或决议不适格,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存在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约定限制是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所作的限制。法定限制是法律法规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所作的限制。《公司法》15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因此,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 15 条的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公司决议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没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二是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是决议不适格,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通过董事会做出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提供关联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但是,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而是通过董事会做出决议或者虽然召开了股东会,但是关联股东进行了表决。三是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即使《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也不能直接推断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进行了追认。因为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这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反。再者,很多公司的公章掌握在法定代表人自己手里,加盖公章很可能是个人决定的,是个人行为。

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恶意的,担保行为无效

善意是指合同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反之,则构成恶意。《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相对人对公司决议负有合理审查义务。《民法典》第504条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关注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必须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等内部文件进行审查,这是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法律法规具有对世效力。法律一经公布并生效,就会推定所有的人已经知晓,对所有的人产生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为由进行抗辩。在《公司法》、《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担保行为规定的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的善意表现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和对公司章程的审查。没有审查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就签订担保合同,构成恶意。即使债权人要求公司在合同中声明或保证其已履行完担保内部决议程序的,也不能视为债权人履行了注意义务,不能构成善意。合同相对人对公司章程、公司担保决议等内部文件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因此,合同相对人的善意一般存在于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伪造、变造的情形之中。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相对人善意的,担保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恶意的,担保行为无效【注:《民法典》第5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

四、担保行为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行为无效,公司有过错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行为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要为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注:《民法典》第62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

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具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监督过错,以及公章管理等方面的过错。

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与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债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一)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五、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特殊情形

一般情况下,公司担保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在特殊情形下,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即可, 无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一)公司没有董事会,仅有一名董事。该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公司担保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因为该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从规范公司治理的角度考虑,该董事除了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外,还要以董事的身份签字。

(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因为一人公司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发生混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实际上就是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四)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五)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无需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