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的追偿权
债权人为了强化其债权,确保债权的实现,可能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多重担保。多重担保的方式可以都是人的担保【即:保证】,可以都是物的担保【注:主要是抵押、质押】,也可以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于同一债权,就是混合担保。第三人提供人的担保,称为保证人。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称为物上保证人。二者都是担保人。
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是否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什么时候追偿,追偿的金额是多少,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一、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在此不赘述【注:《民法典》第392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8条】。
二、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某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对其他担保人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
《民法典》没有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就意味着担保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追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3款明确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法理上讲,各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担保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法律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实质上就是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既违背担保人的初衷,也不合法理。
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这是基本的司法态度。比如: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以房产(价值100万)进行抵押担保,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不能按期还款。根据乙的要求,丙以房产折价100万抵债。丙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只能向债务人甲追偿,不能向保证人丁追偿。
三、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追偿权,但是可以约定追偿权
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因此,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可以自行约定追偿权,约定的方式有以下三种【注:《民法典》第518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①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明确约定相互追偿;
②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是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而不是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③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约定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
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进行追偿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不受保证期间或抵押期间(合成担保期间)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债权人只起诉某一个担保人,但是不起诉其他担保人。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可能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消灭,这并不影响追偿权。有人认为,担保人进行追偿,必须在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其他担保人可以担保责任消灭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将追偿权与担保权混为一谈了。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
四、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约定相互追偿并且约定了担保份额的,按照份额追偿。没有约定份额的,按照比例追偿。
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可以约定担保份额。此类约定属于担保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该担保人不能以担保人之间的份额约定对抗债权人。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就其超出分担比例的部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比如: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以房产(价值100万)进行抵押担保,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丁共同与乙签订《担保合同》并约定丙承担70%的担保责任,丁承担30%的担保责任。甲不能按期还款。根据乙的要求,丙以房产折价100万,偿还了全部债务。丙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丁追偿,要求丁承担30%的担保责任,即30万。
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比例应当根据担保财产的价值、担保范围进行计算。保证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责任,其担保比例仅受担保范围的限制。物上保证人以抵押物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担保比例既受担保财产价值的限制,也受担保范围的限制,比如:
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丙以房产(价值50万)进行抵押担保,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丁共同与乙签订《担保合同》但未约定担保份额。甲不能按期还款。根据乙的要求,丁偿还了全部债务。丁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担保人丙追偿,追偿比例是50万÷(100万+50万)=1/3。
五、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顺序
如果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约定了追偿权,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既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又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两种追偿权并存时,需要按照顺序进行追偿【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
(一)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约定了担保份额,某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先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先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没有先后顺序;
(二)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某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三)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某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四)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在同一份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手印的,某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先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方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二者有先后顺序。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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