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更多
 
 
您的位置:合同纠纷>

公章的真假与合同的效力(中)

添加时间:2023/4/30 8:50:12     浏览次数:225
 

公章的真假与合同的效力(中)

 

三、真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有效?

有人认为,只要公章是真的,即使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合同也是有效的,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了。公章即使是真的,也不能排除他人擅自加盖公章或者通过偷盗抢夺等方式取得公章的可能性,况且,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理权。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公司盖章确认就缺少事实基础,故不宜简单地以公章是真的为由就认定公司是合同当事人,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理权。故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不宜过分夸大。【注: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既然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注:《九民纪要》第41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真公章签订的合同依然无效。

(一)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约,相对人明知签字人并非法定代表人,即使公章是真的,合同也可能无效

对于“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约”,有人认为合同有效,因为他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其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即使此人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也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也有人认为合同无效,因为他人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但其毕竟不是法定代表人,故其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不属于代表行为,而系代理行为。尽管此人持有并加盖公司公章这一行为本身可能会给交易相对人很强的其具有代理权的信赖,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权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而非主观信赖问题,故,如果其确实享有代理权,则是否加盖公章及加盖的是否为真章,均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相对人明知缔约人并非法定代表人而与之订立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应当排除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采纳了无效说,即:公司主要通过代表与代理两种方式对外从事交易活动,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行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所谓代表行为)均属代理行为,要综合考虑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或者在无权代理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有无过失等情形确定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二)公章是真的,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担保行为不是某个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担保合同即使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也并非一定有效。对外担保,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必须以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注:《公司法》第16条】。如果被担保人(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该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应当认为被担保人(债权人)不具有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注:《民法典》第504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九民纪要》第41条】,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参考案例: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需要指出的时,特殊情形下,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对外担保,是有效的,具体包括:

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另需指出的是,担保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对于此问题,本文不分析论述。

(三)公章是真的,但协议内容明显不合常理,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印章真实并不必然等于协议真实。

【典型案例】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注:简称“昌宇公司”】与陈*浴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提字第178)】,该案涉及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补充协议上昌宇公司的公章经鉴定是真实的,但昌宇公司主张该协议内容为陈*浴偷拿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单方添加的,故补充协议属于伪造。

最高院认为补充协议有如下不足并因此否定了其真实性:一审时,昌宇公司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协议约定,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浴承担。但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仅仅时隔一天,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四)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公章不具有绝对的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法律效力。

正常情况下,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尤其是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考察公章的来源、公章的管理情况、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合同文书的具体内容等,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典型案例】真功夫公司与潘*海等人诉蔡*标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2号】,在该案中,真功夫公司的起诉状上加盖了真功夫公司的公章并且有潘*海签字,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依然认为这不是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虽然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真功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海,但其被推选为董事长的真功夫公司董事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全体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赋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不具有确定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问题上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是公司通过章程表达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在对内效力方面,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以章程体现出来的股东意志表示为准。本案起诉状除潘*海签字外,还加盖了真功夫公司公章。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蔡*标被羁押至今,真功夫公司实为潘*海控制,公司公章亦为潘*海掌管。迟至二审期间,真功夫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又召开新的董事会,并形成提起本案诉讼或明确授权潘*海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故仅根据起诉状加盖真功夫公司公章的事实,不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为真功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完待续】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