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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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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的真假与合同的效力(上)

添加时间:2023/4/30 8:50:52     浏览次数:302
 

公章的真假与合同的效力(上)

                                    

 

2023年初,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理了一起合同纠纷。该案件涉及两枚公章,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各持一枚,一个提起诉讼,一个申请撤诉。案情是这样的:

董某是北京董*小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小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和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三人因公司管理问题发生争议。202211月,董某委托北京信*佳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办理税票,把公章交付给该公司。顾某得知此事,从该公司取走公章,并且拒绝交付给董某。董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登报声称公章丢失,并伪造股东(顾某和徐某)签字,重新刻制了一枚公章。2023年初,董某利用新刻的公章,以*小点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北京信*佳誉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公章,赔偿损失。顾某利用手中的公章,以*小点公司名义申请撤诉。在一个案件之中,同时发生了人与人、人与章、章与章之间的法律效力之争。

公司的公章是公司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印章,是公司最重要的信用凭证。公司刻制公章不是任意的,而是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向公安机关申请并且进行备案登记。工商登记时,公司还需要在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公章备案。这枚备案的公章,俗称“真公章”。 公章应当是唯一的【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为了工作方便,刻制并同时使用两枚甚至多枚公章。更有甚者,有的人未经公司同意,未经公安部门审批,擅自刻制公章。这些公章都没有备案,俗称“假公章”。

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加盖在合同之上的公章,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假的,还有的没有加盖公章。一旦发生纠纷,合同是否有效就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文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本人代理的案件和各地法院(主要是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对真假公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研究。本文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公章和项目部公章

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真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有效?

只有公章,没有人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没有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合同是否有效?

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合同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章,谁的效力更高?

如何识别假公章?

 

一、公章及项目部公章

一个公司的公章不止一个,种类也很多,并且有不同的用途。有的公章是任何一个公司都有的并且是始终使用的,有的公章是特定行业在特定时期使用的。在本文中,前者指的是公司公章,后者主要指项目部公章。

(一)公司公章通常包括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发票专用章

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和发票专用章通称公章,它们各有各的用途。公章是法人的象征,具有最广泛的使用范围;财务专用章通常称为银行大印鉴,用于公司票据的出具,如支票;合同专用章用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章通常称为银行小印鉴,用于特定的用途,如出具票据;发票专用章用于公司开具发票。

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原则上要相匹配,但是此种要求并非绝对。即使不匹配,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二)项目部公章大多存在于建筑企业,是公章家族中的特殊成员。

为了工程管理的需要,建设单位通常在公司内部或工地现场设立项目部,派驻人员。项目部是一个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所属建筑企业授权同意,项目部可以刻制项目部公章,用于工程报告、计量、设计变更及工程款决算等,还有的用于签订买卖合同、确认工人劳动报酬数额、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等。项目部公章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审批,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项目结束了,项目部公章随之作废。

本文讨论的公章,既包括公司公章,也包括项目部公章。

 

二、“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无效?

很多人认为,公章是假的,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其实,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公章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从加盖假章的人的角度进行分析。与公司无关的人,本身就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其加盖假章的合同自然对公司没有约束力。与公司有关的人,如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等,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与代表行为、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等事实连接在一起,致使“假公章”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在公章与合同效力问题上,最高院一直强调“看人不看章”,反对“盖章行为”与“对外效力”之间的决定关系,要求各级法院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注:《九民纪要》第41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7477号建议[即:《关于完善公司行为的认定规则,改变过度强调公章效力的观念的建议》]的答复】。

假公章通常都是伪造的。伪造公章和伪造公章签订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两者只是事实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更不是同一个问题。伪造公章即使构成刑事犯罪,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伪造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判断,而不是根据公章的真假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一)该公司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假公章,且该公司没有否定其效力。

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该假章,承认其效力,则该假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公司不得对私刻(伪造)印章的法律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进行选择性认可。

【典型案例】在*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另案中认可其效力,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该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并且在不同的场合同时使用。

如果该公司的公章不止一枚,除了涉案的假公章以外,还存在多枚公章,且在不同的场合同时使用。鉴于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其他人难以有效识别公章是否为公安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该公司不得主张假公章签订的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除案涉的编号为“50010218011375”印章外,还存在并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001023046043”的印章,重庆群洲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使用案涉公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

(三)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只要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均由公司承受。即使加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依然有效,就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

法定代表人加盖假章的合同之所以有效,主要因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假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公章,也应当考虑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法定代表人即使加盖假章,或者没有盖章,只要是职务行为,就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退一步说,某一枚公章是否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应该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弃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选择加盖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诚信的。如果仅仅因为加盖的是假公章,就不认可合同效力,无异于让不诚信的当事人从中获益,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也有违诚信原则。再者,交易相对人也没有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真实的义务。如果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伪,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的。

【典型案例】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刘*伟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最高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借款合同》订立时,刘*伟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刘*伟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

(四)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是该公司的代理人

代理人包括职务代理和委托代理,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们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同样也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代理人加盖假公章的合同之所以有效,其法律依据和法定代表人加盖假公章是相同的。在此不赘述。

(五)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主观上是善意并且没有过失,这就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合同加盖假章,依然有效。

【典型案例】在杨*清诉翁*金、福建省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董事长即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翁*金虽然不是万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该公司的董事长、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该公章为翁*金私刻,但结合翁*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琼产生合理信赖,翁*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五)公司知晓假公章的存在和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如果公司知道假公章的存在和使用而不予制止,应当视为该公司认可该假章的法律效力,使用该假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典型案例】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程、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旺、俞*貂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吴*旺挂靠江建公司并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担保。由于吴*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致使雷*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吴*旺在“金迪商厦”招标中也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鉴于工程招标行为必须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旺使用该枚公章是知情的【未完待续】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