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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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的罪与非罪(中)

添加时间:2023/6/13 15:38:52     浏览次数:237
 

“醉驾”的罪与非罪(中)

三、“醉驾”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

喝酒是中国人的饮食习惯,也是礼节,对于醉驾,不宜太严。醉驾入刑后,我国每年有数万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为犯罪分子。这些人绝大部分是遵纪守法的公民,有稳定的工作,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对这些人动辄就定罪判刑,可能致使这些人刑满释放后成为无业人员,增加家庭负担,还有可能变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走向社会的对立面。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国司法机关对于醉驾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并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醉驾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注:《刑法》第13条、《刑事诉讼法》第16条、《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4条】。

醉驾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情形是: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mg/100ml以上的,都是醉驾。同样是醉驾,差别却很大。有的人刚刚达到醉酒标准,有的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二百多。人的酒量也不一样,有的人沾酒就醉,有的人饮酒一斤依然谈笑风生。考虑到每个人的醉酒程度不同、体质和酒量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对醉驾行为实行一刀切,并不是科学的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驾驶的车辆都是家庭小轿车,不是营运车辆,也不是校车、载重汽车等,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于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mg/100ml的,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主要责任并且没有逃逸,没有无证驾驶,没有严重的超速超载,没有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没有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没有酒驾行为或者五年内没有因醉驾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为了救治病人醉驾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

人的生命健康高于一切。当一个人突发疾病或者严重受伤,需要送到医院救治,在此情形之下,行为人醉驾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醉酒程度是否严重,伤病人员是否必须马上送医,是否有第三人可以送医,是否打过120求助,以及驾驶什么样的车辆,丝毫不影响醉驾的正当性。如果病人需要马上就医,否则就有生命危险,此时的醉驾行为构成紧急避险。

醉驾毕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醉酒驾驶机动车,不能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主要责任并且没有逃逸,不能无证驾驶,不能严重的超速超载,不能在高速公路上行使,不能逃避或者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二年内没有酒驾行为或者五年内没有因醉驾行为被判决有罪。否则,依然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为了挪车、停车入位醉驾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

很多小区人口多空间小,大多数居民没有固定的专属的停车位,一般都是有地就停,先到先得,车辆今天停在这里,明天停在那里,具有很大的变动性和随意性,这不可避免的影响交通,妨碍他人。如果醉酒后挪车、停车入位也按照危险驾驶罪处罚,很多人就不敢挪车,只能等到酒醒了再挪车,这必然引发矛盾,不利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车主或其家人朋友接到挪车电话后,及时挪车或者停车入位,本身是一种善意行为。再者,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尽管醉酒,为了挪车、停车入位,短距离驾驶机动车,基本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只要不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主要责任并且没有逃逸,不应当是危险驾驶罪。

挪车、停车入位,多远的距离属于短距离驾驶,是100米,还是200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是否属于短距离行驶,应当根据停车的位置、道路情况、车辆的多少、行人的多少,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搞一刀切。只要行驶的距离具有合理性,就应当认定是短距离驾驶。

(四)为了交接车辆醉驾且没有从重处罚情节

交接车辆是生产生活中常见的事情。即使醉酒,为了交接车辆,短距离的驶出或驶入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为距离比较短,基本上没有社会危害性。只要不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是主要责任并且没有逃逸,不应当是危险驾驶罪。

交接车辆时,多远的距离属于短距离驾驶,是100米,还是200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是否属于短距离驾驶,应当根据居民小区或停车场的周边环境、道路情况、车辆的多少、行人的多少,结合行为人的醉酒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不宜搞一刀切。只要行驶的距离具有合理性,就应当认定是短距离驾驶。

四、“醉驾”应当无罪辩护的十三种情形

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取决于该行为人是否同时具备醉驾的四个要件。这四个要件的核心要素是:“机动车”、“道路”、“驾驶行为”、“醉酒”。行为人是否“醉酒”需要检测。血样的提取、封存与检测都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血检程序不符合要求,《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就不合法,就不能被采用。

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即使行为人醉酒,也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对行为人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应当进行无罪辩护。

(一)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移动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就是行为人醉酒后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驾驶行为包括相互关联的三步,即“上车”、“打火”、“轮子动”,驾驶人员登上车辆,发动机器,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物理上的位移,才能认为驾驶行为已经完成。如果行为人上车后,没有打火发动车辆或者虽然打火发动了车辆,但是没有移动车辆,而是在车里坐着休息或者睡觉,在此情形下,即使醉酒,也不是醉驾。

需要说明的是,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指的是行为人醉酒后,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不包括行为人醉酒后驾车行驶了一段路程,后来自动停车休息。

(二)车辆行驶的路段不属于道路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就是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法律上的“道路”有特定含义,与生活中的道路不完全相同,它指的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公共性”和“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道路的两个主要特征,也是道路的判断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如果不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就不属于法律上的“道路”。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行驶的路段不属于“道路”,就不能认定为醉驾,就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比如在封闭性的小区或厂矿内醉酒驾车。

(三)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自行车,不是机动车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之一就是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法律上的机动车与生活中的机动车不完全相同,其范围稍微狭窄一些,不包括电动自行车等。

现实生活中,很多电动自行车超标,时速、整车质量、功率甚至超过摩托车。即使如此,超标电动自行车也不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也不会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

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但是没有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没有法律依据。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国家没有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出现及上路行使,责任并不完全在于驾驶人,质监、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生产厂家都有责任。仅仅要求驾驶人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公平。

老百姓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将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目前,各地法院普遍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应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也明确表明了上述观点。  

(四)没有采用GB/T 42430-2023标准

驾驶人是否醉酒,应当通过提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不能仅仅通过呼气进行检测。血检的标准很多,202431日,《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开始实施,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测有了新方法、新标准。

《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是我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国家标准,它是基于最新的科学研究和统计数据,更符合中国人的体质和代谢特点。他虽然是推荐性国家标准,但是,酒驾案件中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应当采用,否则,就不具有科学性。该标准实施后,我国以前普遍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标准就应当放弃。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疏忽大意,错误的适用其他检验方法,采用其他标准,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被法院采用。在潘**危险驾驶案【案号:(2015)秀刑初字第22号】中,鉴定机构采用JD0107001-2016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违反了国家规定的GAT105GAT842强制性标准,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五)抽血时使用醇类消毒液

提取血液样本时,医务人员必须对皮肤进行消毒。最常用的消毒液有七种,其中金山消毒液、碘酒和爱尔碘1型中均含有乙醇。根据规定,对驾驶人提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不能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医务人员使用什么消毒液,《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记录。消毒液一栏记载着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同时还附有消毒液的照片。

如果医务人员不慎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乙醇带入血样,致使血样受到污染。“送检材料、样本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8条】。在陈某危险驾驶案【案号:(2018)川07刑终346号】中,四川省绵阳市中院认为,提取上诉人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该血样酒精含量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撤销原判,判决陈某无罪。

(六)没有使用抗凝管封装血样

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抽出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医务人员应当将血液样本及时封装在抗凝管中。抗凝管是采血管的一种,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等抗凝剂。采血管种类很多,以不同的头盖和标签颜色显示采血管内添加剂种类和试验用途。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红色、橘红色、金黄色、绿色、浅绿色、紫色、浅蓝色、黑色、灰色,其中浅绿色的采血管是抗凝管。

《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方法一栏记载着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真空采血管的类型,同时还附有真空采血管的照片。医务人员使用什么类型的采血管,一看便知。如果采血管的盖帽不是浅绿色,就不是抗凝管。在司法实践中,工作人员可能会错误的使用其他采血管,比如促凝管【注:头盖颜色是金黄色】。血液样本封装在促凝管中,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参考文献:《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作者:刘冬娴、贺江南,文章来源:《法医学杂志》】。

如果没有使用抗凝管封装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就不规范,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就应当排除【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在倪某某危险驾驶案【案号: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中,血液样本被错误的封装在促凝管中。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血液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对倪某某不起诉。

(七)血样送检时间超过五天

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变质的风险。 血液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酒精含量测定结果失真。 “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

何谓及时送检?一般情况下,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立刻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8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正) 》第36】。

血样送检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五天,否则,就违犯了检验期限的规定,鉴定程序就不合法。鉴定报告就不是合法证据,就不能被法院采信。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不遵守时限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应当排除【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9条》】。比如,邓某危险驾驶案【案号:(2018)川1703刑初31号】,从抽血到送检时间长达十一天。达州市达川区法院认为,邓某的血样提取时间为201627日,送检时间为同年218日,在未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迟延送检,违反了检验期限的规定,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八)血液样本没有低温保存,超过8摄氏度

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变质的风险。血液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酒精含量测定结果失真。 “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5.3.1】。

何为低温保存?低温保存是指提取的血液样本应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检测完毕后,复核样本应放置低温冰箱冷冻保存,冷冻温度应当保持在-10℃-18℃之间,保存期限不低于3个月。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保持低温【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血样如果没有立刻送检,就应当保存在2—8摄氏度的环境之中。否则,就违反了血样保管的规定。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应当排除【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在邓某危险驾驶案【案号:(2018)川1703刑初31号】,从抽血到送检时间长达十一天,也没有低温保存。达州市达川区法院认为,邓某的血样迟延送检,违反了检验期限的规定,且公诉机关亦未出示血液样品是否在低温下保存的证据。故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认定被告人邓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定罪证据。

(九)血液样本量每管低于2.0ml

众所周知,无论进行什么类型的血液检验,都需要一定数量的血液样本。如果血液样本量太低,就违反了鉴定技术要求,就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就不具备科学性。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无论是采用GA/T1073标准,还是采用GA/T842标准,都要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每次分析检测的血液样本量不能少于2mL。医务人员提取的血液样本分为 A 管和 B 管,一管用于检测,另一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中采血量应不少于2mL,否则,不能满足检测需求【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血液样本的数量,可以通过采血管的刻度进行确认,一看便知。如果每管的血液样本量低2.0ml,就违背了血液样本的提取规定。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保管就不规范,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应当排除【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

(十)采血和鉴定没有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必须确保提取的血样来自行为人本人,不能存在顶包代替李代桃僵的可能性,必须确保鉴定的血样与提取的血样是同一的,不能存在掉包替换偷梁换柱的可能性。

为了达到确信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样送检后,鉴定人员应当对鉴定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以确保血液样本来自行为人本人,鉴定的血样与提取的血样是同一的【注: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8条》、《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无论是血样的提取和封装,还是血样的鉴定,如果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鉴定意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法得到认可,就应当予以排除。

(十一)执法人员、采血人员的身份、人数有瑕疵

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医务人员、法医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进行血液样本的采集。【注:《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在血液样本的提取、封装过程中,自始至终必须有两名执法人员在场,不能只有一个人。这两个执法人员可以是两个警察,也可以是一个警察,一个辅警,但不能是两个辅警【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警力不足,很多执法行为是辅警实施的或者是一名警察单独实施的。抽血时,有的医院让实习生操作,这些实习生不具备医生或护士资格,不能进行血液样本的采集。如果出现上述情形,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就不规范,据此做出的鉴定报告,就应当排除【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

(十二)血样提取时本人没有签名

排除合理怀疑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必须确保提取的血样来自行为人本人,不能存在顶包代替李代桃僵的可能性。

为了达到确信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证据的收集合法有效,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此外,《血样提取登记表》的编号要与鉴定委托书、接收检材回执所记载的盛装检材容器的编号相一致。

如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没有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该签名是伪造的,该检材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鉴定报告就不能被采用。在马某某危险驾驶案【案号:(2018)湘12刑终519号】,抽取的血液为2管,每管4ml,但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为2ml,提取血液量与送检血液量相差明显;盛装马某某的血液的真空抗凝管上没有三方签名,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封装。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送检的血液是否系马某某的血液不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鉴定报告不予采信。

(十三)血检报告没有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

《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做出来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车辆驾驶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是否应当重新检验,由公安机关做出决定【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6条】。

申请重新检验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这项权利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只要有异议,就可以申请重新检验。即使申请重新检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也可以申请。也就是说,是否申请重新检验,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同意重新检验,是公安机关的权利。公安机关可以决定不进行重新检验,但是不能剥夺或限制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权利。正如一句谚语所说,我不同意你说的话,但是我愿意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检验报告做出后,公安机关如果没有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其申请重新检验的权利,就违犯程序正义。该检验报告就不能采用。必须重新进行检验。如果不能重新检验,就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未完待续】

“醉驾”的罪与非罪(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