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商品与惩罚性赔偿
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诚信,影响国计民生。为了震慑和打击这些不良商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赋予消费者要求商家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即:“假一赔三”、“假一赔十”。
什么是消费者?
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假一赔三”?
什么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 “假一赔十”?
知假买假能不能要求“假一赔三”?
知假买假能不能要求“假一赔十”?
职业打假人能不能要求“假一赔三”、“假一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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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根据《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我本人代理的案例,对假冒伪劣商品与消费者要求商家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以便消费者能够正确的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什么是消费者?
消费者是与销售者和生产者相对的民事主体,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只要为了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牟利,这个人就是消费者。
购买人并不是购买了商品就是消费者,也不是购买了任何商品就是消费者。消费者具有三个特征,这是判断购买人是不是消费者的主要标准:
(一)消费者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是其他生命体
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属于消费者,理论界对此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拟制的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视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例如某公司购买桶装水,职工是水的实际使用者,如果水存在问题,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消费者主张权利。我不赞成该观点,我认为,消费者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任何东西都是经营管理行为,即使购买茶点、水果、矿泉水等物品免费提供给员工,这种福利行为也是为了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是为工作服务的,不属于生活消费。
商品只能供人消费,不能供其他生命体消费。消费的主体不能是除了自然人之外的其他生命体。比如,某人为宠物购买食品,或送宠物到宠物店接受护理等,实际消耗食品或接受服务的主体是宠物,而不是自然人。这个人就不是消费者。
(二)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而不是生产资料。
生活资料也称为“消费资料”或“消费品”,是用来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社会产品。生产资料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的总称,是企业进行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物质要素。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是根据商品的用途区分的,和商品的价值无关。比如,家庭使用的汽车,虽然很昂贵,但依然属于生活资料,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张*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就一个典型案例【注:最高院第17号指导案例】。我也代理过此类案件,比如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代理的韩某诉北京第五元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人人车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三)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经营或者牟利。
某个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这属于人的内心活动范畴。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人的主观目的,法官只能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购买次数、购买频率、购买数量、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习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比如,我代理的刘某诉康某买卖合同纠纷和刘某诉司某买卖合同纠纷。2024年3月,刘某在康某处购买了270斤百合;2024年4月,在司某处购买了350斤百合。而后,以百合质量不合格为由,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对康某和司某提起诉讼,要求十倍赔偿。法官审理后认为,百合属于药食两用食物,一般在煮粥时使用,从购买次数、购买数量、购买频率看,刘某购买百合不是用于生活消费。
二、消费者受到欺诈,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可以要求“假一赔三”
“假一赔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商家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做出了错误判断,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商家除了对消费者退货,返还货款外,就应当对消费者进行三倍的赔偿。“假一赔三”是国家对消费者最低限度的保护。如果商家承诺假一赔四或者赔的更多,该承诺是有效的,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24、54、55条;《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第1条】。
购买人要求“假一赔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一)购买人必须是消费者,不是消费者不能要求假一赔三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购买人是不是消费者,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即:购买人是不是自然人;购买的商品是不是生活资料;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不是生活消费。三个特征同时具备,就是消费者,否则,就不是。
如果知假买假,然后索赔,购买人是不是消费者。我认为,只要购买的商品数量没有超过生活消费的范围,不是用于交易,应当视为购买人兼具消费和索赔的目的,也是消费者。
(二)商家实施了欺诈行为。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3、4条】。
在现实生活中,以下情形均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4)销售失效、变质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的;
(15)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的;
(16)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的;
(17)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的;
(18)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而未告知消费者的
(三)消费者被欺诈而购买了商品或服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大多是假冒伪劣产品,也有的是缺斤短两、价格欺诈。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表面上是自愿的,实际上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
消费者要求假一赔三必须是有偿交易,而不是无偿交易。如果商家在特定日期赠送物品或免费服务,由于交易的无偿性,消费者不可能主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赔偿。
三、消费者购买了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可以要求“假一赔十”
“假一赔十”是《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商家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十倍的赔偿。
购买人要求“假一赔十”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一)购买人必须是消费者,不是消费者不能要求假一赔十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购买人是不是消费者,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即:购买人是不是自然人;购买的商品是不是生活资料;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是不是生活消费。三个特征同时具备,就是消费者,否则,就不是。
如果知假买假,然后索赔,购买人是不是消费者。我认为,只要购买的食品数量没有超过生活消费的范围,不是用于交易,应当视为购买人兼具消费和索赔的目的,也是消费者。
(二)购买的商品必须是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不能是其他商品
假一赔十是《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安全而规定的,只能适用于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不能适用于其他商品。如果其他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
(三)食品、化妆品、保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及应当包含的内容。生产、销售的食品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标签说明不具备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就应当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等于食品不安全。食品不安全是指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标准,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不安全肯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一定不安全。食品是否安全,不是认定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2023年)就遵循了这个观点。比如:案例①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②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某鹿业公司销售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例③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如果商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这种情况虽然与食品有关,但不涉及食品安全,不适用《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规定,只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的规定。
四、消费者要求“假一赔十”,不以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
如果消费者发现食品霉烂变质有异味,没有吃,或者虽然吃了,但是未对身体造成实际损害,消费者能要求十倍赔偿吗?换言之,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应当以受到损害为前提条件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存在争议。
有的人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是商家对消费者的填平式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消费者受到损害”。第2款是商家对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递进的关系,构成要件应当更为严格。因此,“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也应以造成“损害”为前提。另外,食品安全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根据《民法典》第1207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
我认为,消费者要求“假一赔十”,不以受到人身损害为前提。理由是:
(一)《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逻辑关系是并列的,而不是递进的,分别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两种不同情形下消费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第1款规定的是补偿性民事责任,而第2款既有补偿性民事责任,也有惩罚性民事责任,是请求权的聚合,二者可以同时行使,并行不悖。第2款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也包括财产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
(二)《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民法典》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食品安全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
根据《民法典》1207条的规定,“产品缺陷惩罚性赔偿”规范的适用应当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损害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而不能仅是一种危险”。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十倍赔偿”规范的适用仅仅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前提,不需要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尽管食品安全赔偿责任是产品责任的一种,但是,《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民法典》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食品安全赔偿责任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不适用《民法典》。
(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2023年)看,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不需要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案例如下:
案例①郭某诉某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某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预包装食品,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退还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②刘某诉某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某鹿业公司销售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属于预包装食品,未标注生产厂址、厂名、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例③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知假买假能否要求“假一赔三”或“假一赔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即,“假一赔三”和“假一赔十”。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都具有两面性。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来了消极影响。有的人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且大量购买,连续购买,而后高额索赔,甚至借维权之名敲诈勒索,扰乱社会秩序,冲击诚实信用原则。
(一)什么是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明明知道某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况下依然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为由向商家主张赔偿的行为。“知假买假”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它包括两种情况,其一,购买人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明确知道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其二,销售者明确告知购买人商品是假冒伪劣商品。
2、行为人在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主动自愿的购买;
3、行为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获得三倍或十倍赔偿。
(二)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我认为,知假买假的人是不是消费者,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某个人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是为了消费,还是为了索赔牟利,还是为了交易,这属于人的内心活动范畴。在很多情况下,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人的主观目的,法官只能根据商品或服务的属性、购买次数、购买频率、购买数量、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习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消费者最典型的特征就是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服务。购买商品或服务是否超出生活消费的范围应当是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的主要依据。某个人购买商品或服务,只要没有超出生活消费的范围,即使知假买假,也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比如,某人购买了一袋面粉,没有超出生活消费的范围,可以认定为消费者。某人一次性购买了一百袋面粉,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就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二)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可以要求十倍赔偿。
食品、药品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食品安全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即使购买人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要求十倍赔偿。鉴于“假一赔十”是消费者的权利,购买人只能在生活消费范围要求十倍赔偿,超出该范围,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三)在食药之外的普通商品领域,知假买假不能要求三倍赔偿。
行为人“知假买假”是主动自愿的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并未受到欺诈。其本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也能证明其本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而是索赔牟利。“知假买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不能要求三倍赔偿。有个学者指出,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若鼓励以知假买假打击假货,就如同鼓励钓鱼式执法,鼓励以刑讯逼供获取罪证,鼓励以抢赌资的方式打击赌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
六、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要求赔偿
职业打假人就是以打假为职业的人,他们以盈利为目的,多次故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然后向商家索赔或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以获得奖励。职业打假人与普通的知假买假最大的区别就是一定时期内购买假货进行索赔的次数不同。普通的知假买假具有偶发性,一定时期内购买假货进行索赔的次数很少。职业打假具有反复性、长期性,索赔的次数非常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纯性、偶发性的“知假买假”,我国法律并不因其牟利行为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但是,如果多次知假买假,明显不符合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和心理状态,就有可能被否认消费者的身份。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目前尚无定论。但是,大多数法院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或服务是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职业打假人进行索赔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职业打假”并非建立在善意、诚信的基础上,而是滥用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并且涉嫌敲诈勒索。我国鼓励打假,但不鼓励“职业打假”。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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