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yer’s License)
证号:11101200810903068
 
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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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票的追索权问题(中)

添加时间:2023/10/16 15:37:49     浏览次数:141
 

电子商票的追索权问题(中)

 

五、提交什么证据

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进行线下追索提起诉讼,并不需要太多的证据,有以下三个证据就足够了:

1、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

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如果承兑人没有付款,票据会根据具体情况显示不同的状态,常见的包括: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追索待清偿、提示付款待签收等,这都是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据。

持票人将电子票据打印下来即可。

2、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以及其他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的证据

电子商票的追索包括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有的持票人没有对任何前手进行线上追索,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也有的持票人只对出票人或某几个前手进行线上追索,没有对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这样做是有风险的。因为有的法院认为,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的,线下追索不发生追索的法律效力。为了确保胜诉,持票人在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时,最好事先对所有前手进行线上追索。

3、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关系产生的事实和前提,是基于民事行为(比如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的取得以及票据关系的发生必须是合法的,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持票人即使持有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持票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就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注:《票据法》第10条、12条】。

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基础关系的证据主要是持票人和前手之间的承包合同、买卖合同、送货单等。

 

六、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

票据追索是指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要求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与纸质汇票相比,电子商票的追索具有特殊性,包括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两种追索方式。线上追索是持票人通过电子商票系统中的“追索通知”功能进行的追索。线下追索是持票人通过现场催收、催款函、律师函、诉讼等方式进行的追索。

(一)持票人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的情形及原因

电子商票被拒付后,持票人没有线上追索,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常见的情形两种: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都没有进行线上追索,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持票人仅对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进行线上追索,然后提起诉讼,对所有人进行线下追索。

持票人没有线上追索,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各个公司有各个公司的原因。根据我代理的票据追索案件,主要原因有三个:持票人不知道电子银行系统具有票据追索功能;电子银行系统提供的追索原因选项与实际追索原因不一致,不知道选择哪一项追索事由;持票人与前手之间关系友好,担心线上追索影响前手的银行征信等。

(二)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

对于未经线上追索直接提起诉讼进行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司法事务中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1、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的,线下追索依然有法律效力。理由是: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注: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该规定【注:指《管理办法》第5条】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了,也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票据法》并没有规定票据追索必须首先通过线上追索,直接进行线下追索无效。《管理办法》自身亦未明确规定汇票追索只能在线上进行;

持票人没有在电子商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定事由【注:《票据法》第17条】,没有规定不进行线上追索,直接线下追索,就丧失追索权;

持票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也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通知”并非《票据法》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必备要件【注:《票据法》第66条】;

《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这是持票人的行权自由。

持上述观点的典型案例:a.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78;b.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2民终2962;c.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1民终1256;d.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56;e.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7687号、10068;f.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8民终140号。

2、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的,线下追索不发生追索的法律效力,应当视为没有追索,超过时效的,追索权消灭。

我赞同第2种观点,我认为,该行为之所以无效,首先是违反了 《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电子商票的要式性要求;其次是该行为造成票据在电子商票系统外循环,脱离了金融监管,破坏了电子商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到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理由如下:

《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进行线上追索。

《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该《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注:《管理办法》第524条】。从词义看,中国人民银行使用的词语是“必须”,而不是 “可以”。据此可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不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只有通过线上追索,才能确定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期。

《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是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注:《票据法》第109】。《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注:《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2条】。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未就电子商票管理做出规定。鉴于电子商票的特殊性,《管理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专门规范电子商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注:引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33—563号民事判决书】。

持票人直接线下追索,导致电子商票不具备有效的签章,不符合票据的要式性要求

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是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注:《票据法》第4条】。签章是票据生效的必要条件。

电子商票较之纸质汇票具有特殊性。电子商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是通过光电信号体现的二进制代码,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票系统这一载体运行和完成。故电子商票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应当遵循其特性。通过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只有通过电子商票系统办理追索,发出追索通知,才能最终完成出示票据,保全持票人的追索权【注:引自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商票业务活动应当使用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注:《管理办法》第14条】。电子商票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注:引自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433—563号民事判决书】。

持票人线下追索,必然导致前手清偿票据款之后,无法获得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违反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也应当遵循该原则,不能损害、妨碍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尤其不能妨碍前手清偿票据款之后的再追索权。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注:《票据法》第70条】。电子商票的权利转移及票据交付,必须通过电子商票系统的记载、流转、交付。如果电子商票采用线下追索方式,持票人无法交付票据,就会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而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试必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持票人没有线上追索而是直接进行线下追索,必将造成票据在电子商票系统外循环,脱离金融监管,破坏电子商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到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票系统记载,电子商票系统就会默认持票人已经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之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这就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如果在电子商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另行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造成该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严重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功利益【注:引自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注:《九民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持上述观点的典型案例:a.深圳中院(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1153;b.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88;c.天津三中院(2021)津03民终968;d.遵义中院(2021)黔03民终3272号。

鉴于仅仅通过线下追索存在不被法律支持的风险。笔者建议,持票人进行票据追索时, “线上追索”和“线下追索”共同实施,电票系统追索与民事诉讼追索同步进行。【未完待续】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