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购物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微信买卖物品,并通过快递或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微信购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个人或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快手等电子商务平台购物;二是个人或公司通过私人微信沟通协商,转账购物。
微信购物属于线上买卖。无论是线上买卖,还是线下买卖,双方都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因货物质量、交货时间、货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很容易确定。而合同履行地比较复杂。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就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买卖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订立的方式不同,买卖合同分为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买卖主体具有虚拟性。买卖双方不使用真实身份,也不需要告知对方真实身份。彼此也不需要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
(二)合同的订立方式具有唯一性。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在网络中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联系方式,交货地点,不能采用其他方式。
(三)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唯一性。买方必须通过信息网络付款,卖方必须通过快递送货,不能采用其他方式。
(四)交易平台具有独立性和开放性。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与买卖双方无关,属于独立的第三方。该平台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在该平台进行交易。
微信是信息网络之一。通过微信买卖物品,如果具备以上四个特征,就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微信仅仅是双方的交流沟通平台,是传达合同内容的方式,该合同就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而是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据此可知,个人或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快手等电子商务平台购物,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个人或公司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协商沟通,转账付款,属于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普通买卖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如果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通常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
其一,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是公开的或彼此知晓,微信仅仅是双方沟通的媒介。
其二,买卖双方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沟通交流,获得对方信息后,相互添加微信进行货物买卖。
其三、公司自己创建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己的商品。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透彻详细的论述,兹摘录如下:
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如果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就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信息网络的规定,从其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由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如果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笼统、机械地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这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就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另外,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微信购物发生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通过微信买卖物品,并通过快递或物流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微信购物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个人或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快手等电子商务平台购物;二是个人或公司通过私人微信沟通协商,转账购物。
微信购物属于线上买卖。无论是线上买卖,还是线下买卖,双方都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因货物质量、交货时间、货款等事项发生纠纷,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很容易确定。而合同履行地比较复杂。如果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就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买卖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进行确定。
根据买卖合同订立的方式不同,买卖合同分为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信息网络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买卖主体具有虚拟性。买卖双方不使用真实身份,也不需要告知对方真实身份。彼此也不需要知道对方的真实身份。
(二)合同的订立方式具有唯一性。买卖双方必须通过信息网络订立买卖合同,在网络中约定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联系方式,交货地点,不能采用其他方式。
(三)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唯一性。买方必须通过信息网络付款,卖方必须通过快递送货,不能采用其他方式。
(四)交易平台具有独立性和开放性。一般情况下,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与买卖双方无关,属于独立的第三方。该平台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在该平台进行交易。
微信是信息网络之一。通过微信买卖物品,如果具备以上四个特征,就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果微信仅仅是双方的交流沟通平台,是传达合同内容的方式,该合同就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而是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据此可知,个人或公司在淘宝、京东、拼多多、抖音、快手等电子商务平台购物,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个人或公司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协商沟通,转账付款,属于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普通买卖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买卖双方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如果属于以下三种情形之一,通常按照普通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
其一,买卖双方的身份信息是公开的或彼此知晓,微信仅仅是双方沟通的媒介。
其二,买卖双方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沟通交流,获得对方信息后,相互添加微信进行货物买卖。
其三、公司自己创建电子商务平台,销售自己的商品。
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以传统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定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对于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中有透彻详细的论述,兹摘录如下:
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交易主体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对该合同认定的范围不宜扩大,应仅限于具有典型信息网络合同特征的“网络购物行为”,如果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内容的载体和方式,就不具备信息网络合同的典型特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信息网络的规定,从其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由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如果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笼统、机械地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这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就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另外,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