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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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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呼气酒精检验应当是血液酒精检验的前置程序

添加时间:2024/8/21 10:17:23     浏览次数:141
 

醉驾案,呼气酒精检验应当是血液酒精检验的前置程序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中,认定驾驶人是否醉酒的主要依据是血液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没有要求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验,而是直接要求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检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是合法证据,目前存在争议。

有的人认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并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前置程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可以单独存在并作为定罪的证据。仅因未进行呼气式酒精检验,而认定抽血检验的启动程序违法,进而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仅于法无据,且属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误读【注:《危险驾驶罪中酒精含量检验与非法证据排除》,来源:检察日报,作者:邱鹏宇,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我认为,在醉驾案中,公安机关直接要求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程序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在技术规范方面,呼气酒精检验和血液酒精检验是并列的,没有先后之分,没有主次之分。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是一项技术规范,旨在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提供技术依据。该技术规范规定,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醉酒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但没有规定必须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然后才能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技术规范方面,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采用任何一种方法都是可以的,不存在先后之分和主次之分,二者是并列的。

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筛查酒驾,应当首先要求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验,不能直接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呼气酒精检验是血液酒精检验的前置程序。否则,程序违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 车辆驾驶人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筛查酒驾,应当首先要求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验,不能直接要求血液酒精检验。只有驾驶人拒绝呼气酒精检验的,才能直接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否则,程序违法。据此可知,呼气酒精检验是行政执法环节中的必要一环,是血液酒精检验的前置程序。

三、驾驶人涉嫌醉酒驾驶,才应当进行血液酒精检验。是否涉嫌醉酒驾驶,应当以呼气酒精检验结果为依据,而不是公安机关的经验和生活常识。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的划分标准,驾驶人喝酒,有三种状态,即: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醉酒驾驶;20毫克/100毫升至80毫克/100毫升的,饮酒驾驶;20毫克/100毫升以下的,正常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规定了四种应当进行血液酒精检验的情形涉嫌醉酒驾驶;涉嫌饮酒驾驶,驾驶人对呼气酒精检验结果有异议;涉嫌饮酒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涉嫌饮酒驾驶但拒绝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根据该规定,如果只是饮酒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拒绝呼气检验,没有对呼气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是不能要求抽血检验的。

怎样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呢?根据日常经验可知,人的酒量相差很大。有的人喝一杯酒,就会面红耳赤,头晕脑胀。有的人喝一瓶酒,依然面不改色,谈笑风生。驾驶人是否涉嫌醉酒驾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呼气酒精检验结果进行认定,不能根据经验、常识进行认定。否则,有可能出现驾驶人没有醉酒而被强制进行抽血检验的情况。这就是权力的滥用,侵犯人权,侵犯人格尊严,侵犯人身自由,违背《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

为了切实保障人权,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呼气酒精检验是血液酒精检验的前置程序。呼气检验数值达到80mg/100ml的,才能要求抽血送检。公安机关不能直接要求驾驶人抽血送检。

四、公安机关直接要求驾驶人抽血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书证。公安机关筛查酒驾时,如果驾驶人没有拒绝呼气检验,而是公安机关没有要求驾驶人进行呼气酒精检验,直接要求驾驶人进行血液酒精检验,司法鉴定书的来源不符合法定程序,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