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银行贷款并高利转贷的法律分析
在我国,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低于民间借贷。有的人利用贷款利率差,套取银行贷款,高利放贷,从中牟利。2025年初,我就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李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等相关材料,以购房为由,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某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获得400万元贷款,而后全部出借给王某,借期一年,年利率18%。王某投资股市,血本无归,无力偿还借款。2025年初,李某在河北省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
一、李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向王某高利转贷,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银行贷款是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材料等欺诈性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行为。关于什么是“套取”,《刑事审判参考》第487号指导案例“姚*高利转贷案”表述为:套取实际是一种骗取,即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的真实用途,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然后将贷款并非用于从金融机构贷款时约定的用途,而是以高利非法转贷他人。关于套取银行资金的方式,《刑法》第193条列举了以下几种:(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本案中,李某并没有真正的购买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材料都是伪造的,李某使用欺诈性手段,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某支行贷款,属于典型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254号】第52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李某套取金融机构资金之后另行转贷,首先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要求,其次规避监管,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不管金额是多少,也不管获利多少,民间借贷合同一律无效。如果获利金额较大,就会涉及高利转贷罪。
二、李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上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与刑法上的高利转贷罪在行为模式上高度相似,都是通过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而后以牟利为目的转贷他人,从中获取利息差。二者的区别在于“违法所得数额”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的规定,[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本案中,李某伪造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等相关材料,套取银行贷款400万元,以18%的年利率转贷他人,可得利息72万元,涉嫌高利转贷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就本案而言,李某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是指实际所得而非预期所得,它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实际获得的利益,而不是预期利益。如果没有实际违法所得,高利转贷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李某尚未收取利息,没有违法所得,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收取利息之前被抓获,转贷牟利的目的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仍然应当定罪。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1)赣1002刑初121号王某高利转贷罪案就是这种观点。
三、李某被定罪量刑后,其出借的款项由公安机关向借款人依法追缴,而后返还给银行。
四、李某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某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当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公安机关已经追缴返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在刑法上,李某涉嫌高利转贷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李某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银行贷款,是单方欺诈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某支行对此并不知情,而是受欺诈实施了借款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某支行享有撤销权。由于该行并未撤销,故借款合同有效。该银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收回本金利息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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