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是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但并不支配使用借款,也不享受借款行为利益的人。实际借款人,又称实际使用人,是指具有借款意愿,不以自己的名义借款,而是以别人的名义借款,并支配使用借款享受借款利益的人。实际借款人为什么不以自己的名义借款,情况很复杂。本文不探讨这个问题。本文仅仅探讨借款到期后的还款责任问题。
一、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名义借款人本人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他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按照实际借款人的意思和指示实施借贷行为,二者是委托代理关系。
二、出借人对外借款时知道实际借款人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谁,不仅要审查合同上的签字人,还要审查资金流向和各方的真实意图。如果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真正的借款主体就应当是实际借款人,而不是名义借款人。《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在王*圣与陈*雅、苏*针、福建省大田县小华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9)闽民终1379号、(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一案中,最高院明确表达了这个观点。该院认为,从《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雅与王*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圣借款,陈*雅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圣与陈*雅、苏*针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小华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因此,陈*雅作为王*圣与小华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雅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三、出借人对外借款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的,经名义借款人披露后,出借人可以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二者择一,不可变更。
如果不能按期还款,而名义借款人不想承担还款义务,就应当向出借人披露实际借款人,并举证证明。名义借款人首先要证明其本人是受委托而实施的借贷行为。其次要证明所借款项已经交付给了实际借款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转账交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因为银行流水虽显示借款人的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但这属于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该案外人或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借款人【参考案例:周*成与张*进、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9)浙民终789号、(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名义借款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之后,根据《民法典》第926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名义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但不能同时要求两人还款。出借人一旦确定了借款人,就不能变更。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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