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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在现代社会,公司股权已经成为重要的家庭财富。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另一方能否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并追回股权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商事权利,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由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完全享有和行使。未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只能享有财产权。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系有权处分,合同有效,另一方只能请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无权追回股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复合型权利,但其本质是财产性权利,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处分股权,侵犯了夫妻平等的财产权,系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只能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偏颇之处。我的观点是:
股权转让是商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以及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与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无关。
一、从婚姻家庭的角度看,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系无权处分
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公司股权,究竟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股权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我国的《公司法》没有股权共有的制度。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股东。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从商事交易的角度考虑,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但是,股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受《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制约。股权转让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股权对外转让,夫妻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从婚姻家庭角度考虑,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转让本质上是商事行为,在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时,要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不能过分的强调夫妻财产平等权。再者,家庭关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究竟是擅自转让,还是协商一致后的转让,事实认定并非泾渭分明。
二、无权处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的效力与是否有权处分没有关系。《民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该条款明确表明了我国对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合同效力的立场。因此,无论股权转让人是否有权处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股权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决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恶意与善意是相对而言的。“善意”是指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无权处分。对于“善意”的判断,有两个标准,一是股权的权利外观;二是股权的交易价格。股权实行登记制度。股权的权利外观包括股东名册和股东工商登记两种形式。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股东。股权受让人只需要信赖客观的公示结果即可,没有义务查明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是否是夫妻共同共有,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征得了配偶同意。只要价格合理,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一般应当认为股权受让人是善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这符合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符合优先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原则。
“恶意”是指股权受让人不但知道股权转让人无权处分,而且故意损害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时,受让方的恶意不是单方面发生的,而是与转让方相互串通之后形成的,“恶意”最典型的表现是股权低价转让,甚至是零元转让。对于这种情形,合同转让无效。
四、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股权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夫妻一方低价转让股权,甚至零元转让股权,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夫妻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已经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人取得了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夫妻另一方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还得要求股权受让人返还股权,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无法实际追回股权。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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