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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维昭,法律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土豆网《大律师访谈》特邀律师,北京明园大学特聘教授,擅长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从业数年,代理过各类案件,有的案件在中央电视台“法治进行时”进行了报道,一专多能,术业专攻,经验丰富,认真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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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证登记了夫妻各自的份额,离婚时怎么分?

添加时间:2026/4/15 9:47:36     浏览次数:207
 

房产证登记了夫妻各自的份额,离婚时怎么分?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把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有的只登记夫妻二人共有,但不登记份额;有的既登记共有,又登记份额。房产登记的份额各种各样,有的各占50%;有的一方是60%,另一方是40%;还有的比较极端,一方是99%,另一方是1%

房产只登记共有,不登记份额,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房产既登记共有,又登记份额,该房产属于夫妻按份共有的财产。夫妻按份共有房产的形成原因有两种。第一种,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产,房产登记时约定了份额,从而形成按份共有;第二种,夫妻一方将个人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从而形成按份共有。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女方在男方个人的房产证上加名并约定份额。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离婚时一般均分。夫妻按份共有的房产,离婚时是不是直接按照房产证上的份额进行分割,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参照典型案例,对离婚时按份共有房产的分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一、房产证只是房屋产权的证明,不是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唯一依据,也不是不可改变的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明,如果存在除外情形,房产即使进行了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220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表明,如果房产登记错误,权利人可以要求更正,房产登记是可以改变的。

据此可知,房产登记一般情况下具有物权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存在除外情形或登记错误,房屋产权登记没有物权法律效力。房产证不是确定房产归属的唯一的、不可改变的依据。

二、夫妻财产关系属于不动产登记的“除外”情形,房产归属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属于不动产登记的“除外”情形,这是不争的事实,也是司法界普遍认可的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购买的房产,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占有100%的份额,该房产依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登记在一人名下就认定为个人财产。

三、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而形成的按份共有房产,离婚房产分割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强调意思自治。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而形成的按份共有房产,离婚房产分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维护公平正义。

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选择性适用,其目的就是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当今社会,有些人结婚目的不单纯,不重感情,重钱财,她们以获得生活保障为借口,要求在男方的房产证上加名,把男方的个人房产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婚不久,就要求离婚,分房产,企图不劳而获,通过婚姻致富。这种行为伤风败俗,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即使女方在房产证上加了名字约定了份额,法院也不会按照房产证登记的份额分割房产。

对于夫妻共同出资而形成的按份共有房产,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进行干涉。

四、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房产登记的份额可以直接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但要兼顾公平。

对于夫妻共同购买并且登记了各自份额的房屋,离婚时怎么分割,目前的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进行规定,司法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一,离婚时,不能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应当平均分割。理由是: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也享有一半份额,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不应作为分割依据;房屋虽然登记为按份共有,但房产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动产登记时提供的书面材料,目的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身份法的特征,具有人身属性,不以追求经济价值为目的。物权法领域的财产变动规则具有财产法的特征,主要强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婚姻法领域的财产变动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物权编的规则;有的房产登记的份额比例严重失衡,一方是99%,另一方是1%,如果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显失公平。

其二,离婚时,应当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理由是:夫妻双方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既有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又有约定行为的完成。房屋的产权状态已客观存在,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已经对房产有了约定。如果要求夫妻双方必须单独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显然过于苛刻;夫妻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商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时,应当能够清楚地预见到自己的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制度,其法律效力应当受到尊重,这样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婚姻家庭中没有绝对的公平。公平不是衡量婚姻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即使显失公平,婚姻财产协议也是有效的。如果夫妻一方的出资与房产份额不匹配,只能视为婚内赠与或夫妻特别约定。若视为赠与,房产已经进行了产权登记,该赠与已经完成,不能撤销。若视为夫妻特别约定,已履行完毕,也不能撤销。

上述两个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针锋相对,莫衷一是。目前,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统一,主要有四种方式:严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考虑房产登记的份额;严格按照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怎么登记的,就怎么分割;参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结合双方对房产的贡献、离婚原因等因素,上下浮动,进行分割;参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结合双方对房产的贡献、离婚原因等因素,在房屋折价款上适当均衡。

本文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离婚时,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理由是:房屋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如无特别约定,属于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房产登记时,夫妻双方登记了各自的份额。这意味着夫妻双方对房产做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按照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权属登记应当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夫妻财产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北京市房山区有这样一个案例,夫妻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房产登记是女方占99%。男方占1%。几年后,女方提出离婚,要求按照房产登记的份额分割房产,男方不统一,要求平均分割。房山区法院判决该房产平均分割,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检察院抗诉,经再审后,法院最终按照房产登记的份额进行分割。

另需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贡献特别大,对房产出资特别多,而约定的房产份额特别少,存在明显不公平,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

五、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的房产,应当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进行分割,房产登记的份额不能直接成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

对于基于夫妻一方的赠与而形成的夫妻按份共有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即: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该解释第5条确立了一种家庭法上的特殊赠与制度——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制度。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不同于普通的商事交易,它是基于对婚姻关系长久存续的期待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附目的的特殊赠与,有别于债法上的普通赠与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一般赠与合同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是夫妻间赠与的基础,如果婚姻关系终止,就应当清算赠与房产。即使房产登记了,也不能完全按照房产登记情况分割财产,而是应当根据房产的来源及夫妻实际生活情况进行分割。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实施之前,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一直被认定为普通赠与,一旦登记,赠与行为完成,不得任意撤销。这就导致了很多人借婚姻骗取房产的事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彻底终止了这种现象。上海市长宁区有这样一个案例,男方将价值千万的房产99%的份额赠与女方,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三年后,女方要求离婚,并分割99%房产。长宁区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但酌情补偿给女方50万元。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