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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为他人收款转账的法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 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的事情非常普遍,并且存在于各种类型的主体之间,比如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员工之间,公司之间,父母子女之间,朋友之间,甚至陌生人之间。把自己的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出借给别人收款转账,或者让别人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微信、办理银行卡、开设账户, 很多人认为这是小事,也是与人方便的好事。有时还能挣点钱,一举两得。实际上,这不是做好事,更不是无关紧要的小事。把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不但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而且可能成为借用人违法犯罪的工具。在不知不觉中,您本人被拖下水,轻则警告罚款,重则锒铛入狱。
一、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与代收款项
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是指当事人名下的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被别人控制,受别人的支配管理,而不受当事人本人的支配管理。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的核心在于借用人取得了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的支配权,包括直接支配和间接支配。直接支配是指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及其密码都由借用人控制,借用人可以直接使用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进行收款转账,无须征得出借人同意,也不需要通过出借人。间接支配是指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及其密码由出借人本人控制,出借人按照借用人的指示进行收款转账。
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不同于代收款项。如果当事人名下的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及密码都在其本人的掌控之下,不受别人支配,仅仅为别人收取了一笔钱,而后交给对方。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只要没有从中获利、没有参与合同的磋商、与合同能否签订没有因果关系、不会从外观上增强合同一方的信用或偿债能力、与案件事实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存在协助他人转移资金逃避执行偷逃税款等行为,这属于代收款项,不是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案件中指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在正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款项转到第三方账户,一般可认定该账户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的账户。代收款项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
在我国,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都是实名制管理,与开户人的身份信息绑定,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私密性和专属性。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也是相互绑定的,是个人信用和财产权益的重要载体。开户人有义务妥善管理并合理使用。出借银行卡(账户)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注:第45条、65条】。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开户人出借银行卡(账户),为他人收款转账,都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出借人与借用人应当成为共同被告,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但是,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什么类型的民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曾经做出一个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 号】。内容是: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于 1991 年 9 月 27 日发布, 2021 年1月1日废止。
该批复虽然废止,但其“区分过错程度认定责任”的法律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仍具有指导意义。目前,对于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的行为,各地法院均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审理裁判【注:《民法典》第1165条】,即: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出借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大小。具体而言,法院考量的关键事实因素包括:出借人与借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借人是否知道借用人是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知道款项的来源和用途;账户控制权在谁的手里,账户和密码是否交由借用人支配;出借人是否收取好处费或获得其他经济利益;出借人是否参与了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出借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收取款项的次数、金额、去向等。
该批复虽然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行为,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并未规定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出借银行账户本身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出借银行账户导致侵权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出借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应当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而定。有的不需要承担责任,有的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责任)。
(一)不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将款项直接汇入第三方银行账户,或者通过第三方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利息,这种事情并不罕见。我们不能据此认定第三方就是合同当事人。如果出借银行账户的第三人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对债权人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账户出借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典型案例可以参见蔡肖珍、甘阿娇民间借贷纠纷【案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620号】;卢希同与佛山市顺德区勤诚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鼎泓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终952号】。
(二)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账户出借人获取了利益,或者出借人明知借用人存在信用瑕疵,是失信被执行人,仍然出借账户,为借用人从事交易营造合法的权利外观,使善意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或者出借人无视风险,长期出借账户。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与他人的损害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院一般会判定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债务首先由账户借用人偿还,如果全部偿还完毕,出借人就不用偿还了。如果账户借用人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出借人就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偿还的具体比例和金额由法院酌情而定。典型案例可以参见邵水成与谢云水、蒋红佳民间借贷纠纷【案号:安吉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3民初191号】
(三)连带赔偿责任或共同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下几种情形,法院一般会判决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①如果账户出借人与借用人共同使用账户内资金,是涉案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双方构成实际上的共同借款人;或者出借人与借用人存在亲属、合伙、挂靠、联营等特殊关系,对债权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一般会判定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案例可以参见刘洋、岳桂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②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出借银行账户,一般会构成财产混同,或者构成对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典型案例可以参见陈金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207号】。
③如果董事、高管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收取款项,这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应在收取款项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典型案例可以参见梁迎新、沈阳士弗瑞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民申6593号】。
对于出借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有一点看法。我认为,连带责任的产生应当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没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于第①种情形,法院判决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似乎更为恰当。
四、出借微信、银行卡、银行账户,应当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涉嫌帮信罪或掩隐罪、洗钱罪、拒不执行判决罪等,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本身就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注:第65条】,即使未造成任何损失,也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警告并处罚款。
一般而言,凡是借用别人的微信、银行卡的人基本上都有问题,他们的动机和目的很复杂,有的是逃避执行,有的是套取现金,还有的是赌球、洗钱、非法集资、诈骗。当事人将微信、银行卡出借给他们,即便不知情,也会受到牵连,甚至构成共同犯罪,涉嫌帮信罪或掩隐罪、洗钱罪、拒不执行判决罪等。近年来,一些在校大中专学生涉案被抓,很多人与出租、出借银行卡有关,我们对此必须提高警惕。
【作者: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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