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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诉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赵*、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21/4/18 15:15:03     浏览次数:328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中,某个保证人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之后,权利义务归于一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担保责任。该债权人在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在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相应减轻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案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72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2735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25日,海西博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博奥公司”】与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业通联公司”】签订《TTM100B矿用自卸汽车订购合同》,订购6台TTM100B(91吨)非公路矿用自卸车。每台车是535万元,共计3210万元,总货款以融资方式支付。

2013年8月8日,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合同约定:信达公司购买五台TTM100B(100吨)非公路矿用自卸汽车。博奥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信达公司承租租赁物。租前期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按月支付租金,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见《租金支付表》。租赁保证金是4012500元。留购价格为100元。信达公司有权将权利义务及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行为不影响博奥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博奥公司自行选择了租赁物及供货人,如果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博奥公司应当向出卖方主张权利,信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8月8日,信达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博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XDZL2012-003-CG002】,信达公司从天业通联公司购买五台矿车,交付给海西博奥公司,交付时间是2013年8月8日,交付地点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聚乎更煤矿。如天业通联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迟延交付、标的物质量瑕疵,由博奥公司直接向天业通联公司索赔,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2013年8月8日,天业通联公司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QY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

2013年8月8日,赵*向信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编号:XDZL2012-033-GRBZ002】,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购价款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如果信达公司将合同项下的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不影响新的债权人向天业通联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赵*以个人全部财产提供担保。赵*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显示,其配偶为李*,房产四套(均位于新疆自治区)、丰台轿车一辆。同日,李*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同意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信达公司要求赵*履行保证责任且需要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3月14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提供先于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第一顺位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履行、保证期间与天业通联公司相同。

2014年12月15日,信达公司与博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编号:XDZL2012-033-002-BCXY001】。租赁期限由36个月变更为42个月,即2013年8月8日至2017年2月8日。宽限期6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宽限期内不支付租金,但是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为735277元。该费用在第22期还款日(2015年6月15日)一次性支付。

2014年12月15日,天业通联公司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出具《补充保证函》,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华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关于《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五台矿车于2013年8月8日交付给博奥公司。最初,博奥公司按时交纳租金,连续交纳了16期租金,共计13277452.98元。2015年以后,五台矿车频繁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海西博奥公司被迫多次停产,无法按时交纳租金。此时,华建公司根据信达公司的要求,开始履行担保责任,代为交纳了13期租金,共计10740996.70元,并且代为交纳了资金占用费722220.00元。

2016年8月12日,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合同》【编号:XDZL2012-033-ZR002】,信达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XDZL2012-033-002】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及租赁债权转让给华建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博奥公司未到期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

2016年8月15日,信达公司向博奥公司发出《租赁物和租赁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抄送天业通联公司。

2016年8月23日,根据天业通联公司的要求,博奥公司将六台矿车(TTM100B)交回天业通联公司,由天业通联公司派人看管。

2018年2月7日,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要求:①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5753707.61元及逾期利息;②判令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判令李*在与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④……。

博奥公司、赵*、李*共同委托我【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

【争议焦点】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信达公司与华建公司转让债权的事实,也认可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8日租金总额为5753707.61元,该租金尚未支付。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①华建公司由保证人转为债权人后,是否有权要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赵*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理由是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认为,华建公司、赵*、天业通联公司同为连带保证人,华建公司受让信达公司的债权后,由保证人变为债权人,事实上免除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应当在免除范围内减轻赵某的保证责任。

②李*是赵*的配偶,在赵*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后,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这是否意味着李*也要承担担保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既然李*在《财产共有人承诺》签字,就应当认为李*也提供了担保,也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博奥公司、赵*、李*认为,赵*和李*是夫妻,李艳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仅仅是确保赵*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意思。

③华建公司未起诉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免除了天业通联的保证责任?

华建公司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免除天业通联公司的担保责任,在本案中,华建公司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只是没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而已。

博奥公司、赵*、李 *认为,华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起诉天业通联公司,意味着华建公司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担保责任,赵*的担保责任也应当相应的减轻。

【法院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建公司接受信达公司的权利转让后,向博奥公司主张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建公司既是债权人又是保证人,实际上免除了自己的连带保证责任,如赵*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将导致赵*不能向华建公司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应当免除赵*不能追偿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

天业通联公司也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华建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华建公司免除了天业通联公司的保证责任。鉴于此,赵*应当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

*虽然出具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但该承诺只是表明在处置共有财产时,李*不提出异议。因此,李*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也不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京010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判令博奥公司支付租金***元,支付利息***元;判令赵*承担三分之二的保证责任;……。驳回了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建公司、博奥公司、赵*、李*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19)京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