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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离婚财产分割应以“现有财产”为限

添加时间:2021/4/19 10:17:24     浏览次数:263
 

【基本案情】1993年4月10日,汪某(男)与赵某(女)在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6日,其婚生女汪zy出生。汪某是理发员,赵某是北京市公交新奥分公司的售票员。

由于汪某与赵某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0年10月,二人开始分居。此后,汪某与赵某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各自的收入各自掌握,各自的花费各自承担。分居期间,其女儿汪zy的生活费用由汪某负责。

2010年1月1日,汪某以个人名义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承租357号土地,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0年1月,汪某建造了二间门面房用于出租。租金由汪某收取、掌握。

2011年9月28日,汪某将东沙中联商厦东侧底商19号转让给李某,获得转让费33000.00元。

汪某的朋友曾经向汪某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底,该款项偿还给了汪某。

2014年5月29日,汪某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10号楼261号,向北京宏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13万余元,此外,还缴纳流转税、印花税等4万余元。一审庭审时,该房屋的产权证尚在办理中。

2013年4月,赵某在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汪某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2月,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庭审时,汪某同意离婚。

关于357号土地上自建房的房租,汪某说该房屋位置不好,承租人经常更换,房屋出租时断时续。由于他身体不好,一直没有从事理发,个人没有收入,该房租用于了个人和女儿的生活。

汪某承认在2011年9月28日获得房屋转让费33000.00元,在2014年5月底收回10000.00元的债权。但是,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10号楼261号房屋,现在已经不存在了。

汪某同时指出,赵某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其收入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赵某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调查汪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经调查,截止到2014年5月13日,汪某工商银行的存款为0元,农业银行的存款为2069.04元。

【法院判决】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10号楼26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该房屋没有办理权属登记,赵某可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

357号土地上的自建房,由于该土地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故本院认定双方对357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房屋转让费33000.00元,由于汪某获得该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9月,而双方在2010年10月开始分居,汪某应当就该财产是否存在、是否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汪某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赵某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0.00元的债权,既然该债权已经在2014年5月底实现,汪某应当将其中一半支付给赵某。

汪某在农业银行2069.04元的存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做出如下判决:

1、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2、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357号房屋由汪某和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

3、汪某将房屋转让款16500.00元支付给赵某。

4、汪某将债权5000.00元支付给赵某。

5、汪某将存款1034.52元支付给赵某。

【注:一审由汪某自行诉讼】

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委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刘维昭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二审期间,汪某提交了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村委会的声明。该声明的内容是: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村委会的357号土地只出租给王某,不出租给其他任何人。

汪某上诉的理由是:

一、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357号房屋是上诉人汪某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东沙各庄村委会作为出租人,只同意将该土地租赁给汪某,不同意租赁给其他人。一审法院判令汪某和赵某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利,事实上等于让汪某和赵某各自承租二分之一的土地,这违反了出租人的意志。因此,法院不宜判令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357号房屋由汪某和赵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而应当判令汪某单独使用该土地及地上房屋,汪某就地上物部分给予赵某适当补偿。

二、东沙中联商厦东侧底商19号房屋的转让费33000元已经用于购买温泉花园38-2-261号房屋,交付给了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已经不存在了,无法进行分割。

此外,温泉花园38-2-261房屋是汪某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用上述转让费支付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并无不妥。

三、一万元的债权也已经交付给了北京亚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温泉花园38-2-261号房屋的购房款和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不应当再分割该款项。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汪某和赵某对357号土地上自建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注:二审法院未说明任何理由】

关于33000.00元 转让款和10000.00元债权,本院(一中院)认为汪某与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王某支付温泉花园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汪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注:二审法院声称的汪某和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让人莫名其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某不服一审、二审判决, 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汪某委托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刘维昭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北京高院认为: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汪某和赵某对357号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并无不当。【注:北京高院也未说明任何理由】

关于33000.00元房屋转让费,汪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同意分割该款项是正确的。

关于10000.00的债权,既然已经偿还,就应当分割。

北京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现有的财产”,而不是“曾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曾经拥有的财产,如果离婚时已经不存在了,就不应当进行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前,夫妻一方或双方无论将该财产用于个人生活,还是用于生产经营,只要没有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就不应当让其承担法律责任。此外,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汪某与赵某的离婚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33000.00元房屋转让费和10000.00元债权,汪某没有将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尽管已经不存在了,还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没有法律依据,听起来也是很荒唐的。

关于357号土地上的自建房。相对于土地而言,该房屋属于添附物。对于该房屋的处理必然涉及到土地出租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房屋时,应当征求土地出租人东沙各庄村委会的意见,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在二审期间,东沙各庄村委会明确表示357号土地只出租给汪某,不出租给任何其他人。但是,二审法院无视东沙各庄村委会的意见。再审时,北京高院也是如此。这难道不是强奸第三方的意志吗?

总之,我认为,对于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裁定)均是不恰当的。

律师建议诉讼时,最好在一审期间聘请律师。如果一审不聘请律师,败诉后再请律师代理上诉,无论律师多么优秀,都很难让二审法院改判。其中原因,不需明说,每个人都懂得。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