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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

添加时间:2021/4/19 16:04:57     浏览次数:306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7日,申某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签约时,申某署名为申乙,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是木工主管,但是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2007年10月22日,申某在工作时不慎将手锯伤,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

2007年10月31日,申某治愈出院并申请了工伤鉴定。2008年1月4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京朝劳社工伤认(1050T0106364)],确认申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08年3月13日向其发放了《工伤证》。2008年4月25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某的鉴定结论是: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八级。申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8年5月30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2008)劳鉴第02500号],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08年6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保中心为申某核准工伤待遇标准。申某无法提供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同意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核定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0.00元。社保中心同时注明:该工伤职工受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某出院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按时向其发放工资,一直到2008年9月11日。但是,双方未在2008年4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

2008年9月5日,申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810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830.00元;支付2008年5月至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7220.00元;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3226.60元;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000.00元。

经查,申某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使用真实姓名,而是使用了申乙的名字。2007年11月15日,申某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同日,该公司为申某办理了社会保险。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职工申某用虚假的名字与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签订劳动合同并拒绝提供身份证,致使该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该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不缴或少缴,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该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只有在用人单位有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见《劳动法》第100条)。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的项目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有的项目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

在本案中,职工申某是七级伤残,按规定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职工申某有明显的过错,但是,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未履行谨慎审查的义务,也有过错。又,该公司未参加社保,按规定应当代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上述事实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应当向职工申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数额应酌情减少。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

※劳动仲裁2009年3月25日,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

1、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支付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60.00元;支付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66445.00元;

2、按照核定金额报销医疗费用;

3、支付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一倍的工资3862.00元(按月工资800.00元计算);

4、驳回申某其他请求。

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不服该裁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谁?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是否应当报销医疗费用?原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申某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就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论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谁。此外,一审法院还认为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报销医疗费用、支付双倍工资。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有异议。对其他部分的判决能够接受。于是,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审理及判决: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某减少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北京市鸿运华业包装制品厂撤诉。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