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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

添加时间:2021/4/21 15:35:09     浏览次数:304
 

基本案情2005年6月23日,杨某(甲方)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一栋房屋及院落场地租给乙方(包括热拌站场地),共计20000.00元,一次性付清。使用期限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甲方的房屋位于汪清县东光镇庙沟村。乙方将该房屋做为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复线01标段项目经理部。

2007年8月4日,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复线01标段项目经理部发生火灾。将杨某的房屋烧毁,同时将项目经理部的实验仪器、办公设备等物品烧毁。

2007年8月7日,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汪公消认2007第22号),认定火灾原因是:房屋闷顶内电气线路短路产生火花,引燃锯末发生火灾。

2007年10月29日,杨某向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火灾原因认定复查申请书》。2007年12月25日,延边州公安消防支队做出复查意见,认为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原因的认定中依据的痕迹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复查的最终结论是:撤销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的结论。

2008年5月16日,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原因认定书》(汪公消认2008第15号),认定火灾原因是: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起火建筑东侧第一间工人宿舍上方的闷顶内和起火建筑中部实验室上方的闷顶内,起火原因不明。

2007年8月30日,杨某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要求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鉴定费237920.00元(后根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58337.12元)。

2007年10月9日,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杨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80457.00元。理由是:①出租人(反诉被告)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义务和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义务;②火灾发生在半夜,可以排除承租人不合理使用的现象;③用电设施的安装和管理是出租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出租人(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租赁物存在电路隐患,是瑕疵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应当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受汪清县人民法院委托,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屋的工程造价出具《鉴定书》(延明工造咨鉴字2007第016号),认为该工程造价为218253.00元。延边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案房屋火灾后工程质量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该工程经过火灾后,墙体开裂较严重,已经不能再继续承担上部荷载了,应把墙体拆至基础,重新砌筑墙体,恢复原貌。吉林省汪清县价格认定中心对房屋烧毁时的价值及后续处理费用做出《价格鉴定结论书》(汪价鉴字2007第24号),其中,拌场清理费1433.64元,拌场清理推土机运费500.00元,熟土覆盖费用33637.50元,房屋拆除人工费4722.53元,房屋拆除垃圾运费967.00元,烧毁房屋价值117076.45元(共计:158337.12元)。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7月14日做出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汪民一初字第468号】。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消防法》第39条的规定,汪清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汪公消认2008第15号)合法有效;2、根据《消防法》第14、26条的规定,市政公司做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尽到安全防火义务,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3、市政公司做为承租人,管理不善,造成火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②火灾事故的责任不清;2、消防部门对超过法定期限申请重新认定所作出的结论不能做为定案的证据;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做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延中民一终字第415号】。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无法认定起火原因,只能认定双方对于事故都没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分担对方的损失。杨某分担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0%的损失,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担杨某40%的损失.二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案情分析杨某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火灾,杨某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提起违约之诉---租赁合同纠纷。

如果提起侵权之诉,杨某应当证明长春市政有过错;如果提起违约之诉,杨某应当证明其将房屋交付长春市政使用。由于火灾原因不明,认定长春市政有过错的证据不足,因此,杨某提起违约之诉更有利于胜诉。

但是,在一审、二审诉讼时,杨某及其代理律师从侵权的角度提起诉讼。由于未能充分证明长春市政有过错,杨某最终败诉。我作为杨某申请再审的代理人,只能延续一审、二审的诉讼思路,只不过,我必须论证长春市政存在过错。

三、我作为杨某的再审申请代理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阐述了代理意见。(再审申请书及代理词略)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