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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刘某恢复原状纠纷

添加时间:2021/4/21 15:36:21     浏览次数:310
 

一、基本案情:

1999年3月21日,刘某与冯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冯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沙窝村234号北房三间半交给刘某长期使用管理,并将房产证交给刘某。同日,李某支付冯某房款一万八千元,冯某开具收款《证明书》。佟某作为证明人在收款《证明书》上签字,并单独出具《证明书》证明付某于1999年3月21日将该房产卖给了刘某(该证明书落款处没有时间)。

2003年,刘某在该宅基地范围内新建房屋九间

2005年6月6日,冯某与刘某签订《租房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租期为六年,自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每月租金260.00元。租金分两次交齐,每次交三年的租金,第一次在2005年8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在2008年8月1日前支付。刘某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冯某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同时约定,撕毁原协议书,刘某退回冯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在冯某租房期间,因任何原因需要公共拆迁宅基地及房屋,冯某和刘某各自负责处理各自拥有的宅基地及房屋和财产,取得各自相应的占用费用。刘某的原房款一万八千元整,返还一万元,其余八千不再返还。

2008年8月1日,刘某未按约定缴纳房屋租金。

2008年11月,冯某以刘某未按时缴纳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②刘某腾退房屋;③刘某拆除建造的房屋,恢复租赁房屋的原状;④支付2008年8月1日至房屋腾退期间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已经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拖欠房租长达一个多月,冯某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解决的是《租房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刘某的自建房屋是依据《协议书》所建,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鉴于此,法院判决支持了冯某的①②④项请求,驳回了③项请求。

冯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的自建房屋是依据《协议书》所建,系另一法律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1月11日,冯某以恢复原状纠纷为由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拆除7间自建房屋,恢复原状。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添附财产的处理问题。

各国民法一般将添附分为三种,即混合、附合和加工。混合一般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合,肉眼难以辨别;附合则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交易上认为一物,但原各所有人的部分仍能识别;加工,是指对他人的财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其成为一个新物。而我国立法尚无添附的规定。

对于添附财产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不能就添附财产的处理协商一致时,法院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依据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的原则进行判决。

鉴于上述分析,我在答辩状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状见附件)。

三、本案在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冯某补偿刘某#万元,房屋归冯某所有。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