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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曹某合伙纠纷

添加时间:2021/4/21 15:38:10     浏览次数:308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初,曹某和莫某、郭某、田某签订《合伙合作合同》,共同经营一家美容店。该美容店挂靠在名角公司名下。

2009年6月,田某退伙,其所持有的15%的股份转让给曹某、莫某、郭某。2009年6月12日,曹某、莫某、郭某重新签订《合伙合作合同》,约定:三人各自持有田某5%的股份,共同偿还田某的股份款。每人承担700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交于曹某并由其办理。任何人不得推拖,过期双倍还款。2009年6月17日,曹某代表名角公司给田某出具欠条,约定在2009年10月17日前还清其股份款21000.00元。如不还清,双倍偿还。

2009年10月11日,曹某偿还了其担负的7000.00元股份款。莫某、郭某至今未偿还其担负的股份款。

2009年12月,田某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某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违约金14000.00元,共计:28000.00元。

二、本案的法律难点及其分析

1、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谁?

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曹某、莫某、郭某。理由是: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

②曹某、莫某、郭某在2009年6月12日的《合伙合作合同》中也同意共同偿还田某的股份转让款,每人偿还7000.00元。

2、田某与曹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应当如何处理?

田某与曹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减少。理由是:

①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违约金数额不能过高,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

②本案中,曹某、莫某、郭某的违约行为并未给田某造成实际损失。如果有损失,也只是利息损失。2009年10月的存款利率是0.36%,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6日(共81天),14000.00元的利息是11.18元;

③田某与曹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达14000.00元,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适当减少。

三、我作为曹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我的答辩思路:

1、追加莫某、郭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2、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

四、法院判决:

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莫某、郭某应当偿还田某的股份转让款,曹某承担连带责任。曹某与田某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减少。

法院判决莫某、郭某各向田某支付股份转让款七千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曹某承担连带责任。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