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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二审)

添加时间:2021/4/21 15:38:53     浏览次数:276
 

一、基本案情:

自二十世纪70年代至今,刘某就居住在西城区西四北六条#号院。刘某与达某共用一个院落。其前邻是赵某。赵某回家需经过刘某的院落。

70年代末,为解决住房紧张的问题,刘某和达某协商一致,各自在自己的房屋前面兴建二间厢房。刘某的自建厢房距离前邻赵某的房屋仅1.03米。

80年代末,90年代初,赵某搬走。90年代初,杜某取得赵某家过道的使用权后,将过道改造为居住用房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2009年3月,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根据北京市政府旧城街巷综合整治修缮改造工程的要求,对刘某居住的北房及自建的厢房进行原拆原建。

2009年8月,杜某认为该自建厢房是违章建筑,影响其采光、通风,于是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拆除刘某的自建房屋。

二、案情分析:

(一)杜某和刘某之间属于什么纠纷?

杜某和刘某因不动产的通风、采光以及不动产所有人的通行引发了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该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二)杜某(受侵害人)主张的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受侵害方的建筑必须是合法建筑,否则,其主张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杜某的房屋是由原来的过道改造成的。但是,杜某已经取得了西城区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杜某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三)刘某的自建厢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

刘某的厢房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法律法规不健全,在自家院落兴建房屋并不需要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刘某与达某在共用的院落内各自建造了两间厢房,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对该房屋进行改造,原拆原建,并没有扩建。因此,该房屋不宜认定为违章建筑。

需要指出的是,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行政部门处理。如果受侵害人认为侵害人的建筑是违章建筑,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处理。

(四)刘某的自建厢房是否影响杜某的采光、通风、通行?

客观地讲,刘某的自建厢房与杜某的房屋仅相距1.03米,而杜某的房屋门口又是面向该厢房。杜某的采光、通风、通行肯定受到影响。关键问题在于影响程度的大小。

关于采光。

杜某对其采光权受影响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她必须举证证明由于刘某厢房的存在,她的房屋的日照时间达不到法定的时间。只有这样,法院才会认定其采光权受到了影响。杜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刘某的自建厢房在其北面,根据常识可以得知,它对杜某采光的影响非常小。

关于通风。

刘某的自建厢房在其北面,基本上不影响其通风。

关于通行。

鉴于历史原因,法院不宜依据《北京市生活居住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等规定对该问题进行裁决。再者,杜某对刘某的院落仅享有地役权,并不享有其他权利。只要杜某在日常生活中能通行,就不应当认定影响其通行。

(五)在相邻权纠纷中,受侵害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略)

(六)在采光权受影响的情况下,受侵害人如何主张损害赔偿数额?

(略)

三、我作为刘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进行了答辩。代理意见如下:

(一)该自建房屋是刘某在七十年代为解决住房紧张问题兴建的,得到了邻居的同意,并非是在2009年6月私自搭建的。

(二)城建部门认可该自建房屋的合法性,并在2009年进行原拆原建。

(三)原告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将该过道改造为房屋,而被告的自建房在七十年代就已建造。原告的后来行为不能否定被告的先前行为。

(四)原告对刘某的院落只享有地役权,不享有其他权利。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

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的自建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也不影响杜某通风、采光和通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的判决:

杜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理由是:

①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自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②一审法院认定该自建房屋不影响上诉人的通风、采光、通行,没有造成消防隐患,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

③该自建房屋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共区域使用权。

在二审,我依然做为刘某的代理人出庭应诉。针对杜某的上诉理由,我阐述了答辩意见:

(一)被上诉人的自建房屋位于承租公房的院落之内,在建造时得到左邻右舍的同意。该自建房屋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上诉人依据上述法律,认为该自建房屋是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的房屋本来是前排房屋的过道,与前排房屋是一个整体,其对应的公共区域是前排院落。因此,上诉人对后排院落仅享有地役权,不享有其他权利。上诉人声称该自建房屋侵犯了其公共区域的使用权,不符合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驳回杜某的上诉

 

(刘维昭律师:13522466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