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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姜某恢复原状纠纷

添加时间:2021/4/21 15:49:44     浏览次数:250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日,姜某与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南一条10号的五间房屋。证明人:王#。同日,姜某交付了20万元购房款,姜#出具了收条。

该房屋是姜#从本村村民王#购买的,双方有协议,有证明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姜#出示了他与王#之间买卖房屋的《协议书》。

该房屋最初是魏某在1979年建造的。自1982年以后,魏某搬往别处居住。此房一直由王#居住。王#一直对外声称购买了该房。

2010年5月,姜某购买该房后,开始拆除旧房。魏某出面制止,让姜某恢复原状,并声称此房只是让王#居住,从未出卖此房。【注:诉讼期间,王某已经离开本村,且失去联系。魏某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

二人发生纠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二、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1、本村村民之间买卖农村房屋是否有效?

2、魏某与王#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姜#与王#之间买卖房屋的《协议书》以及姜某与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略】

根据上述法律分析。我阐明了自己的观点(参见代理词)

三、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完全采纳了我的观点。同时,法院将相关问题向原告魏某释明,原告魏某撤诉。

 

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魏某诉姜某恢复原状纠纷已经庭审完毕。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

1、魏某是否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2、姜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

对于上述问题,姜某的代理人刘维昭律师的意见如下:

一、在本案,魏某将讼争房屋卖给了王#,王#又卖给姜#,姜#又卖给姜某,上述当事人都是安定镇大渠村村民,他们之间买卖农村房屋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二、魏某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争议,但是,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不会对此后的房屋买卖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

三、2007年10月28日,姜#与王#签订《协议书》,交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理由是:

(一)如果魏某与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则,王#有权处分该房屋,姜#交付房款后,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如果魏某与王#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则,王#无权处分该房屋,但是,根据《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姜#也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为王#自1989年(约)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安定供电所中该房屋的用电人也是她本人,又有本村村民王※、陈※作证,姜#有理由相信王#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

四、2010年5月1日,姜某与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理由是:

(一)姜某与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姜某按约定交付了房款二十万元;

(三)姜#按约定交付了房屋;

(四)王*作为证人,也证明了该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可知,魏某将该房屋卖给了王#,王#将该房屋卖给姜#,姜#将该房屋卖给姜某,该房屋经过多次买卖,魏某已经丧失了该房屋的所有权。2010年5月1日,姜某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有权处分该房屋。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维昭

2011-4-27

 

(刘维昭律师,电话:13522466520,QQ:28991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