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范围
 
您的位置:服务范围>

苏*伟诉苏*赡养费纠纷

添加时间:2023/11/27 15:41:05     浏览次数:51
 

*伟诉苏*赡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与苏*系父子关系。201921日,苏某与其子苏**签订《赡养协议书》,内容是:为保障被赡养人老年生活,赡养人应在若干年后分期支付给被赡养人赡养费20万元。

签订《赡养协议书》之前,苏*伟已于2019114日与妻子张*凤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号院*号楼4单元*归女方所有。

男方名下有一处租赁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号院*号楼*室,离婚后继续由男方承租。

女方支付给男方120万元作为房屋补偿款。

2019114日,苏*伟与张*凤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内容是:

男方和女方于1983921日登记结婚,1985222日生育一个儿子,名苏*。男女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订立公租房使用补充协议如下:

男方名下有一处租赁房产,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号院*号楼*室,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屋归女方及其儿子苏*使用,女方应补偿给男方每月800元。上述房屋每年的房租由男方和女方各承担50%

如日后发生房屋拆迁,男方和女方各获得拆迁全部收益的50%。如之后有机会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此房屋产权,则男方和女方各出资50%,之后,男方和女方各获得此房屋的产权及出售收益。如女方去世,由女方的儿子苏*继承其权益及份额。苏*伟、张*凤及苏*三人在《房屋使用协议书》上签字。

离婚后,苏*伟搬离住所,与他人同居生活。

*代其母张*凤支付了房屋补偿款120万元,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800元。

*伟声称,《赡养协议书》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房屋补偿款。当年协议离婚时,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号院*号楼4单元*室的实际价值在350万左右,他得到的房屋补偿款比较少,苏*自愿再给20万。

20223月,苏*伟以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支付房屋补偿款。

在本案中,我担任苏*的代理人。

 

*的答辩及一审判决

 

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凤离婚后,被告和母亲张*凤共同生活。被告考虑到原告已经六十多岁了,为了让原告安心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与之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向原告表明,尽管原告和母亲张*凤离婚了,被告依然会履行赡养义务。

二、《赡养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只是表明被告赡养原告的态度和决心,并非表明被告以20万元为限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也不允许这样做。

三、《赡养协议》约定“若干年分期支付”是被告向原告表明目前不支付赡养费,等到原告需要赡养时,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四、原告离婚后,和另一个女人同居生活,有房居住。另外,原告是退休职工,每月的退休工资是6000元左右。离婚后,原告得到120万元房屋折价款(截止到庭审时,已支付112万元),原告每月还得到800元的房屋使用费,原告的物质条件非常优越,目前不需要被告支付赡养费。

五、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万元房屋补偿款。2019年,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凤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签订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是他们两人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赡养费纠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判令苏*在三个月内向苏*伟支付赡养费20万元。

 

*的上诉及二审判决

 

*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463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646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庭审时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双方是合同纠纷,不是赡养费纠纷。一审法院所判非所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一直强调双方是合同纠纷,《赡养协议书》中的“赡养费”是房屋补偿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离婚时得到的房屋补偿款过低,上诉人曾经承诺再支付20万房屋补偿款。上诉人的一审答辩意见也是针对房屋补偿款进行的,虽然附带说明了《赡养协议书》的来龙去脉,但不是针对赡养费的答辩。

(二)被上诉人并未就赡养费纠纷提起诉讼,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没有起诉,法院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主动审理,更不能判决。但是,一审法院就赡养费纠纷进行了审判,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好意安抚行为认定为上诉人无条件的支付20万元赡养费,违背了当事人的本意,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张*凤离婚后,上诉人和母亲张*凤共同生活。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六十多岁了,为了让其安心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与之签订了《赡养协议书》,向其表明,尽管被上诉人和母亲张*凤离婚了,上诉人依然会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协议书》约定的20万元只是表明上诉人赡养被上诉人的态度和决心,并非表明上诉人以20万元为限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也不允许这样做。

《赡养协议》约定“若干年分期支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明目前不支付赡养费,等到被上诉人经济困难需要赡养时,上诉人支付赡养费。

上诉人签订《赡养协议书》的本意是对离婚后父亲的好意安抚,并非是毫无条件的支付20万元赡养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三、被上诉人自认物质条件优越,不需要支付赡养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违背被上诉人的意思

四、被上诉人的存款约120万元,月工资收入6000多元,月房屋补偿款800元,物质条件优越,一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支付20万元赡养费,并且暗示被上诉人可以继续索要赡养费,既违反法律法规,又违反公序良俗。

(一)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父母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条件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退休,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收入非常稳定,也没有重大经济开支,不符合主张赡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二)子女孝敬父母,父母关爱子女,这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如原告将来再次向被告主张赡养费,则应当对本次诉讼中被告一次性给付20万元赡养费的情形予以考虑”,这句话客观上暗示了被上诉人花完20万元之后依然可以继续主张赡养费,这不符合我国父慈子孝、勤俭持家的传统理念,也不利于建设良好的家风。

五、上诉人的月收入是一万多元,在其父母离婚时,为其母亲垫付了120万元房屋补偿款并因此背负了巨额债务。上诉人未婚,目前正在筹备婚事,经济非常紧张。一审法院不考虑当事人的现实情况,不考虑《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不考虑《民法典》关于赡养的立法本意,机械的适用法律,判令上诉人三个月之内支付20万元赡养费,这必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生活。

另外,子女对父亲有赡养义务,对母亲同样负有赡养义务。就本案而言,假如上诉人的母亲也按照同样的标准要求赡养费,上诉人怎么办?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

六、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声称的离婚财产分割时房屋补偿款过低的事实纯属捏造,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形,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事。

多年来,被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并且多次要求离婚。2019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张*凤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签订了《离婚协议》。这是对夫妻离婚、损害赔偿、财产分割、子女问题等事项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不存在房屋补偿款过低的情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